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益
杜昱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26號、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昱明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文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基隆火 車站附近,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同日晚 上11時許,騎乘車號915 –DGG 號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50 分許,行經基隆市○○○路172 之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而擦撞路人甄珮妤,致甄珮妤受有左小腿紅腫之傷害(所犯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楊文益因無駕照,竟冒用其不知情之兄「 楊文忠」名義應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兄「楊文忠」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6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至1 時 17分、凌晨2 時57分至3 時12分之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分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2號99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1分 至12時4 分偵查筆錄上偽造「楊文忠」之署名及指印(偽造 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並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6 、7 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上偽造「楊文忠」之署 名或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 ,分別表明收受上開逮捕通知、受告知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 辦員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文忠、偵查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杜昱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1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杜昱明仍不知悔改,與其表哥楊文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 ,先由杜昱明騎乘機車至張義徒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2 9 巷51號之空屋前,趁該屋無人看管之際,杜昱明見該屋二 樓窗戶玻璃已遭破壞,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 隨後以電話聯絡楊文益前來,楊文益騎乘機車至該屋時,即 以電話聯絡杜昱明,杜昱明遂步出該屋一樓大門開門,渠等 二人即進入屋內竊取鋁門內窗、白鐵門2 片、白鐵製樓梯手 扶桿4 根及屋內電線,並合力由搬運至大門門口旁,其後, 楊文益先騎乘機車離去,杜昱明將上揭竊得之物載往基隆市 大武崙基金一路某回收場變賣,再將變賣之款項與楊文益朋 分。嗣因該屋屋主張義徒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該 屋查看時,發覺遭人竊取鋁門內窗、白鐵門、手扶桿及電線 等物,遂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內採得杜昱明、楊文益之指 紋,並以電腦比對確認無誤,並另查悉楊文益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2號案件中,冒用其胞兄楊文 忠之名義應訊,而破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文益、杜昱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益、杜昱明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詳100 年度交查字第34 2 號偵查卷第5 、6 、9 、10頁、100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 查卷第6 、7 、41至43頁、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張義徒於警詢、證人楊文忠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第38、39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偵查卷第17、18頁、100 年度 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99年6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至1 時17分、凌晨 2 時57分至3 時12分之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分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352號99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至12時4 分 偵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現場遭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41604 號鑑定書、 100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33314號鑑定書、101 年3 月 5 日刑鑑字第101001076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 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46至51頁、100 年度偵字第 3126號偵查卷第45至61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536 號偵查卷 第82至85頁、103 至107 頁)。足徵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屬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文益於上揭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查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 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 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 號判決參照),而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權人亦係承辦警員 、檢察官,被告楊文益在其上簽名,亦僅係表明對該警詢、 偵查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無意見,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 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文書偽造楊文忠之署名、指印 ,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次按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 知本人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是被告將附表編號6 所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緩起 訴處分注意事項」係表示被告楊文益受告知並已知悉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楊文益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上開有關緩起訴應注意事項之意旨 ,並持交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楊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載之偽 造指印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 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審理。 ㈡被告楊文益、杜昱明於上揭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本件被告杜昱明係踰越被害人住處 窗戶,而侵入屋內行竊,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杜昱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 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 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 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 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6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楊文益係經被告杜 昱明以電話聯繫而到行竊處所,隨後,被告杜昱明接獲電 話知悉被告楊文益已抵達,即下樓為被告楊文益開門乙情 ,業據被告楊文益於偵查中、被告杜昱明於偵查及本院供 陳在卷,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楊文益對被告杜昱明踰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預見,則被告楊文益應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即與被告杜昱明有犯意聯絡之普通竊盜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刑事責任,無可就被告杜昱明踰越安全設備犯行部分 亦概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楊文益於上揭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楊文 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楊文益就上開普通竊盜罪之範圍與被告杜昱明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文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杜昱明曾受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文益酒後駕車,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 訊,所為不僅損及遭冒用之本人,亦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 辦案之正確性,而被告杜昱明以往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反而與被告楊文益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被告楊文益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忠」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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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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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被測人」│「楊文忠」署名1 枚、指│見臺灣基隆地方│
│ │ │欄 │印1 枚。 │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偵字第3127│
│ │ │ │ │號卷第49頁背面│
│ │ │ │ │ │
├──┼─────────┼─────┼───────────┼───────┤
│ 2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受檢測人│「楊文忠」署名1 枚、指│見同上偵查卷第│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欄 │印1 枚。 │49頁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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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受訊問人│「楊文忠」署名2 枚、指│見同上偵查卷第│
│ │局99年6 月26日凌晨│」欄、騎縫│印6 枚。 │46、47頁 │
│ │0時40 分至1 時17分│處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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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受訊問人│「楊文忠」署名2 枚、指│見同上偵查卷第│
│ │局99年6 月26日凌晨│」欄、騎縫│印4枚。 │47頁背面至48頁│
│ │2 時57分至3 時12分│處 │ │ │
│ │警詢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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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楊文忠」署名1枚。 │見同上偵查卷第│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欄 │ │51 頁 │
│ │52號99年7 月27日偵│ │ │ │
│ │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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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通知人│「楊文忠」署名1 枚、指│見同上偵查卷第│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捺印」│印1 枚。 │16頁 │
│ │本人通知書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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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被告」欄│「楊文忠」署名1 枚。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51頁背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