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
被 告 余金水
被 告 黃忠業
被 告 林黃寶蓮
被 告 何林美雲
被 告 林周平
被 告 鄭運程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
332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錦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以10 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2 號駁回再議確定,前述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牌2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70元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錦、余金水、黃忠業、林黃寶蓮、何林美雲、 林周平、鄭運程、陳美鳳八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 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100 年 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2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麻將牌2 副及現金1170元,依卷內現場蒐 證照片及被告八人之陳述,足認扣案之麻將牌2 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1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 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