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82號
KLDM,101,聲,78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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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 年、2年7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1年8 月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煌岳因毒品案件:(1)、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2)、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4 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3),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 字14 8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2)、(3) 判 決等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4)、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 97年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5)、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 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6)、經本院 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5)、(6)、(7)判決 等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嗣與前開(1)、(2)、(3)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而上開(7)之判決係於98年3月13日經本院判決,98 年4 月13日確定,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9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 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767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02年7月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6日, 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5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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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