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8號
KLDM,101,簡上,58,201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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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
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忠預見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之不詳之時間(八月十三日以前)、 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子王暐文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嗣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化名「琪琪」,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網路使用MSN通訊方式 與謝崇孝聊天,誆稱願在以金錢援助之前提下與謝崇孝交往 ,致謝崇孝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依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元 匯入王暐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嗣謝崇孝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告僅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要出門與 朋友喝酒,發現客廳桌上有王暐文上開提款卡,因怕該提款 卡會弄丟,就放在自己皮夾內,後來因與朋友喝醉,忘記將 皮夾帶走,隔二天因出車禍,就忘了去辦理掛失止付。其自 己有數個銀行帳戶,如果要賣的話可以賣自己的帳戶,為何 要賣王暐文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子王暐文確有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系爭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王暐文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 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三九五號卷第十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 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可以採認。而系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謝崇孝,致謝崇孝陷於錯誤,而將二 萬九千九百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崇孝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並據證人警員 吳康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 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卷第十八頁),且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二三、三九頁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已供詐騙集團為事實所載詐欺犯 行匯入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參以證人王暐文偵查中證稱:從狸 小路燒烤店離職後系爭帳戶沒有再繼續使用,我是放在桌子 上,我父親於九十九年父親節時要跟朋友出去喝酒,看到我 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桌上,覺得我東西亂放,就拿起來,放 在他的皮包裡,當天我父親有喝醉酒,錢包不見了,連同我 的提款卡也一起不見了。我沒有注意到提款卡及存摺不見,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跟詐騙集團 說我的密碼,我父親並不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 紙或字條上等語(第八五0八號偵卷第十頁)。王暐文於本 院證稱:這個帳戶的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密碼沒有貼在提 款卡上,當初設定的密碼…我確定我父親也不知道…。我亂 丟,…大掃除時爸爸怕我把它用不見,放到他的皮夾裡面,



幫我收起來,怕我遺失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惟衡之一般使用金融卡者,須於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倘非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 人,能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證人 王暐文既未將密碼書寫或黏貼在金融卡上,且證人王暐文所 使用之密碼係以英文字母為首,接續十個數字,共長達十一 碼,倘遺失遭人拾獲,亦非拾獲之人所能輕易得知而挪作已 用。況詐騙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 得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金融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如依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 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 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 騙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 之工具。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證人 王暐文證稱:被告不知其金融卡密碼云云,亦屬迴護之詞, 難以採認。而王暐文系爭帳戶金融卡既遭被告取走,又為詐 騙集團所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等情又非可採 ,堪認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用以匯入款項以遂行 詐騙目的,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 係成年人,高職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 偵字第八五0八號偵卷第十一頁警詢筆錄),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任意將其子王暐文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自可 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 泛,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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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