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本龍
江美萱
蘇玉慧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
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本龍、被告江美萱與方幘珺於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前往被告蘇玉慧位 於基隆市○○區○○街一五二號一樓住處商討債務糾紛,詎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徐本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被告蘇玉慧辱罵「幹你娘」等足以毀損名譽之言詞,使在場 之方幘珺、被告江美萱、被告蘇玉慧及其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性友人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江美萱及被告蘇玉慧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被告江美萱並拉 扯被告蘇玉慧之頭髮,致被告蘇玉慧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淤 腫、右手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江美萱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瘀傷(眼除外)、上臂磨損及擦傷(未提及感染)、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大腿及踝其他淺損傷 (未提及感染)之傷害。案經被告江美萱及被告蘇玉慧分別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而一併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徐本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江美萱與蘇玉慧二人則均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因而提起公訴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萱與被告即告訴人蘇玉慧二人互告 對方傷害之案件,被告即告訴人蘇玉慧申告被告徐本龍公然 侮辱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本龍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萱與被 告即告訴人蘇玉慧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徐本 龍及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萱與被告即告訴人蘇玉慧經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萱與被告即告訴人蘇玉慧並均具狀 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有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一年 度司調字第一八號民事調解筆錄及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萱與被 告即告訴人蘇玉慧二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