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4號
KLDM,101,易,364,201208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許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99年 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 年5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王建杰前因友人賴志忠介紹而與許哲豪互為結識;且王建 杰亦曾於100 年6 月間,陸續向許哲豪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以紓己困(無利息約定)。茲以前債猶未清還,王 建杰旋因失業兼逢女友待產,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左 右,在基隆市○○區○○路45號前之馬路旁,另向許哲豪商 借60,000元之本金以資週轉;乃許哲豪見狀,竟亦趁勢起意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與王建杰約定:「借貸本金(60,000元)應於借 貸之初,預扣第1 期利息9,000 元(即王建杰僅實得51,000 元);且王建杰並應自取得款項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 上開借貸本金(60,000元),倘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續為給 付第2 期利息(9,000 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 金清還之10日期限,倘屆期仍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 第3 期利息(9,000 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 清還之10日期限,餘此類推(亦即,倘王建杰始終不能清還 本金,則其『每10日1 期、每期9,000 元之利息給付』,亦 併無終了之時)」,而以此顯不相當之借貸條件,允諾貸與 王建杰60,000元,並於備妥現金以後之同日下午8 時左右, 在王建杰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6 樓,扣除「第一 期利息(9,000 元)、王建杰之先前借款(20,000元)、王 建杰轉交許哲豪代為向第三人放貸取息之本錢(30,000元) 」,而僅交付王建杰餘款1,000 元(計算式:60,000元【本 金】-9,000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0元【清還100 年6 月間之無息借款】-30,000元【王建杰轉交許哲豪代其 向第三人放貸取息之本錢】=1,000 元),於借貸之初取得



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9,000 元);且為 免王建杰日後賴帳或避不見面,許哲豪復要求王建杰當場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70,000元、80,000元之本票2 紙(金額合計 150,000 元),並由在場人賴志忠背書以供擔保,藉此而與 王建杰賴志忠約定:「倘有賴帳或避不見面之情形發生, 王建杰旋不再享有上揭期限利益,許哲豪並得向王建杰之母 李淑貞或本票背書人賴志忠,一次索討相當於票面金額即15 0,000 元之本利總和」。詎王建杰甫以上開條件向許哲豪貸 得旨揭款項,許哲豪旋因王建杰失聯而疑其有心賴帳,遂自 借款後之第四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陸續持上揭本票2 紙 向李淑貞(王建杰之母)、賴志忠(背書人)等人,一次索 討150,000 元之本利總和併加計15,000元之額外利息(合計 165,000 元),終至背書人賴志忠不勝其擾,商請其父賴敏 雄代為集資而後如數給付(現金165,000 元),俾索回上揭 由其背書以充擔保之本票2 紙。許哲豪遂藉此方式,利用借 款人王建杰境況急迫之機會,陸續向王建杰收取與貸放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至少包括:預扣利息9,000 元及本票背書 人賴志忠嗣後依其要求所給付之105,000 元(計算式:165, 000 元【給付總金額】-60,000元【本金】=105,000 元) 。嗣李淑貞代為籌集借貸本金60,000元交其子王建杰於借款 後之第九日即100 年8 月1 日囑由賴志忠代為返還,王建杰 方悉許哲豪業已持票向賴志忠索討現金165,000 元乙事並報 警查辦;而許哲豪自知理虧,遂亦於事後陸續清還部分款項 予賴志忠賴敏雄王建杰等人。
三、案經王建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司法警察初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其情節,除與借款人王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互為相符,並與賴 志忠(本票背書人;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84頁至第8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偵查卷第 40頁)、李淑貞(王建杰之母;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69頁)、張耀聰(李淑貞之 合夥人;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10 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賴敏雄(賴 志忠之父;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6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偵查卷第39頁 、第41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且有 本票正反面影本2 紙(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第24頁 至第25頁)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與王建杰之借貸約定,即 「借貸本金(60,000元)應於借貸之初,預扣第1 期利息9, 000 元(即王建杰僅實得51,000元);且王建杰並應自取得 款項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上開借貸本金(60,000元) ,倘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續為給付第2 期利息(9,000 元) ,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倘屆期 仍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第3 期利息(9,000 元), 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餘此類推 (亦即,倘王建杰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 期、 每期9,000 元之利息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相較於 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 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 即2%或3%,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之顯不相當 ,實已可見一斑!遑論被告為免王建杰日後賴帳或避不見面 ,另曾與王建杰賴志忠約定:「倘有賴帳或避不見面之情 形發生,王建杰旋不再享有上揭期限利益,被告並得向王建 杰之母李淑貞或本票背書人賴志忠,一次索討相當於票面金 額即150,000 元之本利總和」,嗣復於借款後之第四日即10 0 年7 月27日起,陸續持上揭本票2 紙向李淑貞(王建杰



母)、賴志忠(背書人)等人,一次索討150,000 元之本利 總和併加計15,000元之額外利息(合計165,000 元)而獲如 數給付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被告於借款後「第四日 」旋牟取「近乎本金二倍」之利息(105,000 元),客觀上 亦足徵其間明顯失衡而顯不相當!尤以王建杰係因需款孔急 ,始同意按此顯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兼之重 利罪固以行為人(被告)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 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 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 是被告既已藉由本判決所載約定,陸續取得利息9,000 元( 預扣利息之部分)、105,000 元(即本票背書人賴志忠嗣後 依其要求所給付之金額;計算式:165,000 元【給付總金額 】-60,000元【本金】=105,000 元),則其乘被害人王建 杰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無可 疑。綜上,堪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重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同一次借貸之 機會,陸續向債務人王建杰乃至本票背書人賴志忠收取利息 ,而持續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則其陸續收取利息之各階段 行為,應視為以一個重利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應 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 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如前所載貸放方式謀 取暴利,觀念要不足取而待矯治;惟考量本案係出於偶發、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牟取重利之手法(犯罪手 段)及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陸續 清還部分款項而獲宥恕(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之王建杰 供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