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2號
KLDM,101,易,362,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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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華
      阮嘉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成華阮嘉賢於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四 五號二樓陳國民所開設之「玫瑰傳奇俱樂部」內,因告訴人 林淑惠酒醉後對渠等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遂與告訴人林淑惠及盧明達發生互毆衝突,致告訴人盧明 達受有左臉擦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約一公分、鼻挫傷、左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球挫傷、左胸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林淑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與瘀傷、右肩 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右下胸口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淑惠及盧明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周成華阮嘉賢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惠及盧明達告訴被告周成華阮嘉賢傷害 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周成華阮嘉賢業與告 訴人林淑惠及盧明達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亦均具狀 撤回本件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一○一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 第一三號民事調解筆錄、本件刑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二人所 提出之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追條件已然 欠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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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