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0號
KLDM,101,易,320,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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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民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意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 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下同)9 8年10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李意民龔裕勝(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共乘 懸掛失竊車牌號碼4050-YP之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市安樂區 ○○○路112巷110弄龍邸中國社區H棟地下室,持客觀上足 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由龔裕勝持剪刀剪斷電纜, 李意民拉扯電纜之方式,共同竊取龍邸中國社區之電纜線3 至4米(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意民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龔裕勝於前案 偵審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永裕於警詢證述(見100偵 4695卷第9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竊取之電纜線遭竊照片 25幀(見上開偵查卷91至104頁)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李意民等二人所持之剪刀既足以剪斷堅硬之電纜



線,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自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又同條項第1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 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同條項第1款 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人二人持剪刀侵入住宅社區之地下室犯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 仍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李意民龔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李意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量定: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有竊盜前科,又沾染毒品,其甫因接連竊盜、毒品分 別判決確定執行後,竟因缺錢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不 思努力憑己力賺錢,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委不足取。(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與同居人育有小孩,小孩由同居人撫養,家境勉強可 以維持。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國小畢業即未升學,自88年起即屢因毒品、竊盜案件 進出法院、監所,均不思悔悟,其自律性甚低,無犯罪之 罪識感。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當前影響治安之犯罪問題,以「竊盜犯罪」之危害,令民 眾感受最為恐懼,因而法院處理竊盜累犯時,自宜把握迅 速(swiftness)、確定(certainty)與嚴厲(serious ness) 之三原則,始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之作用。以被告自10年 前時即有竊盜犯行以觀,本案再犯竊盜罪,且係盜取電纜 線,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 不小。




(五)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 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
我國就竊盜罪量刑過輕,時為外界所批判。在審酌竊盜累 犯時,自宜嚴厲與教化並進,期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及讓 被告改過遷善之作用。我國法令雖無量刑之準據法則以資 參酌,然以被告自90年起即有竊盜犯行以觀,就本案在犯 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徵之上述各情 及綜合之衡量,並衡量前此所犯竊盜數罪及共犯龔裕勝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 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 刑。未扣案剪刀1支,乃屬共同正犯龔裕勝所有,此一扣案 物為被告與龔裕勝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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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