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棍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益與林珈羽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民國100 年7 月間至同 年12月1 日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賴志益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雙 溪區外柑里土地公後3 號住處,因懷疑林珈羽與其他男子交 往,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以持塑膠棍棒及徒 手毆打林珈羽頭、臉及身體之強暴方式,迫使林珈羽脫去全 身衣服,使林珈羽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林珈羽安撫賴志益情 緒後,賴志益始讓林珈羽穿回衣服,並允諾開車載林珈羽前 往雙溪火車站讓林珈羽搭火車返回桃園住處。詎於出發不久 後之路途中,賴志益又再度因懷疑林珈羽與其他男子交往之 同一事由越想越氣,竟接續前揭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車上 徒手毆打林珈羽頭部、臉部,並將車輛開回上址住處外之庭 院,以作勢毆打林珈羽及拉扯林珈羽衣領之強暴手段,迫使 林珈羽脫去全身衣服,並強拉林珈羽下車,使林珈羽行無義 務之事。林珈羽因賴志益上開各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右臉頰、 右耳瘀血、左下唇破皮、左右頸瘀血、右乳房內側瘀血、右 手掌瘀血浮腫、左膝前滴血等傷害。嗣於翌(16)日晚上9 時41分許,賴志益外出時以手機撥打上址室內電話,又質問 林珈羽與其他男子交往之事,林珈羽擔心賴志益返回上址後 再遭毆打,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並扣得塑膠棍棒1 支。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益除坦承於100 年12月15日8 時許,在其住處 房間內,因為看告訴人的手機,發現告訴人與網友有聯絡, 一時憤怒之下,有以拳頭及打巴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開車回庭院後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其有強拉告訴人下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之外 ,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毆打告訴人之後,她有穿著衣 服,打完以後也仍穿著衣服,從頭到尾都沒有脫掉衣服,且 其並未拿塑膠棍打告訴人。打完後,其有開車載告訴人到雙 溪火車站前面停兩、三分鐘,有叫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沒 有下車,其因為對告訴人還有感情,捨不得她回家,所以又 開回住處,在車上沒有再打她。開到家後,也沒有叫告訴人 把衣服脫掉,告訴人是自己走進我家的,不是我拉她進去的 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3 、31、65-68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 3-9 頁),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因而受有右臉頰、右耳瘀 血、左下唇破皮、左右頸瘀血、右乳房內側瘀血、右手掌 瘀血浮腫、左膝前滴血等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置於偵 卷所附密封袋內)。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5張(見偵 卷第15-22 頁)附卷及塑膠棍棒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確 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首堪認定。(二)被告固坦承當天開車回庭院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 強拉告訴人下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持扣案之塑膠棍棒毆 打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脫衣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因懷疑我另交男友,發生爭執後,被告用手、腳及 從辦公室的抽屜取出之白色塑膠棒打我,以此方式命令我 把衣服脫掉,並說如果我不脫掉,他要打我。打完後,被 告說要載我去火車站,要送我回去,但車子開到一半,大 概出發十分鐘後,被告說他越想越氣,就把車停在橋下,
在車上打我,並拉我頭髮,往我臉上、身上一直打,之後 被告又把我載回他家,把車子停在他家的庭院,我沒有下 車,被告怕我跑走,就命令我在車上把衣服脫光,我不聽 從,被告有拉我衣領並作勢要打我,我基於保命脫掉後, 看被告下車,我本來要開車逃走,結果被被告發現,就被 抓回房子裡面去。案發時被告家中沒有其他人,被告叔叔 家在隔壁,兩家並無相通,但是互相看得到,被告在對我 施暴時,我有按喇叭,按很長的一下,音量很大,被告叔 叔家的外傭有出來看一下,她應該有看到我沒有穿衣服, 當時我已經被被告拉到車子外面,但我沒有多餘的力氣跟 她求救,而且她也不敢過來。至於該外傭於警詢時稱沒有 看過我,她會這麼講也有她的考量,因為她在那邊那麼久 ,如果她講了之後,也不知道人家會不會對她怎樣,我想 她應該是怕講了之後會出事。案發前就有看過被告用來毆 打我的白色塑膠棍,因被告之前就有以該棍棒毆打我一次 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9 頁),核與被告住處抽 屜內確有白色塑膠棍棒1 支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 現場勘查照片),另觀諸被告自承扣案之塑膠棍是伊父親 的東西,用來打鼓用的,伊父親已經去世八年,伊不會打 鼓,但也沒有丟掉,「平常也不會拿出來用」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則若非被告確有持以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又如何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 清楚證稱被告係以被告前所自承「平常不會拿出來用」之 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復佐以告訴人所受有「左膝前滴血 」之傷勢,衡情應非徒手毆打所能肇致,而係以有相當硬 度之器物毆打所致,均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若非對被告之暴行忍無可忍, 當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捏指證被告犯罪,顯見其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前後互核一致之證述堪以採 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叔叔賴國雄於警詢中證述:伊住賴志 益家隔壁,有看過告訴人,告訴人常出入賴志益住處。伊 家中除有伊及妻子外,尚聘請一名印尼籍外勞照顧妻子。 伊與賴志益感情不睦,不想了解他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 第45頁反面),足徵該印尼籍外傭理應見過經常出入隔壁 之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對其施暴 時,其有按喇叭,按很長的一下,音量很大,被告叔叔家 的外傭有出來看一下等語,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有按 喇叭(見審判筆錄第13頁),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是在 上開客觀環境下,該外傭因聽聞喇叭聲而出門看見告訴人 所證上述情狀,與常理並無相違,告訴人所證情節應堪採
信。至該外傭於警詢中否認見過告訴人,或係避免介入雇 主親戚間紛爭,影響其在台工作機會而對事實有所保留, 尚難以其於警詢所述,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有所不實。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強拉告訴 人衣領及強拉告訴人下車等情節,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與審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 定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以傷害之行為作 為強暴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又被告先後2 次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一 再以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之身體,於本案並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創傷程度非輕,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扣案之塑膠棍棒1 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 14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