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0號
KLDM,101,易,220,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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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吾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吾係址設新北市○○區○○里○○里街47號『安順診所 』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與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 務及病歷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 治吾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 領取是項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病患姓名 」欄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 並無為如附表一「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診療,卻重複刷 取患者之全民健保IC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並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紙本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 等電磁紀錄(包括病患身分證號、就診日期、診察費、藥品 處方及診療項目)上為不實記載,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 療,再依該診所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合約」,委託不知情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以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 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予陳治吾,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 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嗣經 健保局發覺安順診所有重複刷卡請領診察費之情形,乃派員 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至第 52頁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 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治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健保局臺北 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蔡金玲證述綦詳;並有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病患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之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1 年4 月6 日健保字第1011502302號函暨所附安順診 所醫療費用核算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7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11009295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醫療費用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4頁至第 30頁、第80頁至90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69 頁至第 184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安順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 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藉以 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據此向健保局行使而詐領醫療費 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而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受理日期(即100 年 7 月4 日)重複刷取鄭玉慧之健保卡,並於病歷紀錄暨處方 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上為100 年6 月27 日、7 月4 日看診之虛偽登載,繼而詐領100 年6 月27日、 7 月4 日之醫療費用,乃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電磁紀錄上分 別填載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就診情 況,並於附表一「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健保局詐取醫 療費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是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委辦業者(宏保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行使該不實電磁紀錄,以詐領醫療費用之保 險給付,則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先後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 係基於反覆執行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費補助之同一手段,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 「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 為,其本質上非屬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且實行犯



罪之日期自100 年4 月至100 年10月間,亦難認係於密切時 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公訴意旨認應以「集合犯」論處 ,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之支付標準,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卻為圖小利而為業 務上文書之不實填載,並持之詐領醫療費用,侵害他人權益 ,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並無相類前 科;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 ,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治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診 療過程中,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行為,均屬虛偽,仍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如附表二「不實診 斷紀錄」欄所示之不實登載,並依據該等不實之病歷紀錄、 處方箋,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 於錯誤,依約給付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 非以證人即病患何美玲簡素玉、證人即病患李錦村之配偶 高素蓮、證人蔡金玲之證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 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紀錄單( 含處方箋)、病患何美玲簡素玉李錦村安順診所門診 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央健 保局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惟堅決否認詐領之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為 病患何美玲簡素玉李錦村進行診療,且未於病歷、處方 箋上虛偽登載,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李陳治吾有於附表二「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重複刷 取患者附表二所示「病患姓名」欄所示病患之健保卡,並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紙本及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上記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 示日期為附表二所示病患進行診療,繼而委託宏保股份有限 公司代辦人員以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申報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據證人蔡金玲證述綦詳; 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之安順 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7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11009295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 醫療費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 14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44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5 8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二)依據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所載,病患何美玲於100 年9 月 5 日、9 月6 日乃分別因流行性感冒、腸胃炎而就醫,有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 卷第43頁),而證人何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 因為感冒及腸胃炎連續2 天看診,也曾經同一天看診2 次及 欠卡補卡時再次看診,後來經伊仔細回想,伊於100 年9 月 5 日應該有欠卡,並於100 年9 月6 日補卡時再看腸胃;伊 之所以於偵查中表示伊補卡時就沒再看診的意思是說,伊補



卡時只是單純補卡,且要看當時病有沒有好,如果病好了就 不用再看診,且伊於偵查中所說的1 日看診2 次,也不是指 100 年9 月5 日、9 月6 日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故由證人何美玲證述可知,其於100 年9 月5 日、9 月6 日確實有至安順診所就診治療,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何美玲之100 年9 月5 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為不 實登載且詐領醫療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三)病患李錦村於100 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7日均因胃炎而至 安順診所就醫乙節,有病患李錦村病歷紀錄暨處方箋影本1 份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23 頁),證人即 李錦村之配偶高素蓮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曾於100 年間陪 李錦村安順診所就醫,未帶健保卡,隔日由伊拿李錦村的 健保卡去補卡,但未看診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 217 頁),惟證人高素蓮所證上情乃病患李錦村安順診所 就診後,由高素蓮於翌日補刷李錦村健保卡之情形,與本案 係於100 年8 月17日重複刷取病患李錦村於同日及同年8 月 15日就診之健保卡,屬相隔2 日後始補卡,並據以請領醫療 費用之情況顯屬有別,且證人李錦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偵卷第123 頁100 年8 月15日及17日李錦村病歷 記錄)是否於當日有於安順診所就診過?』時間很久忘記了 ,但是我有因為腸胃炎而前往就診過。」、「(依據你的病 歷紀錄上所載,100 年8 月15日所開立的藥,藥份日期為3 日,你有無可能於藥物尚未服用完之前再次前往安順診所看 診?)我不記得」;伊曾於100 年間至安順診所看診忘記帶 健保卡,次數約1 至2 次,伊會去補卡,雖不一定是隔天去 補卡,但都不會隔太久,至於補卡時,伊有無再看診,因時 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且伊也無法確定100 年8 月15日至安 順診所看診時是否有帶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是以,證人李錦村既證稱其確曾因腸胃炎而至安順診所 就醫,亦曾因忘記攜帶健保卡而補卡,且未能確定是否於補 卡時未看診或於服用完藥物後始再拿藥,即難以100 年8 月 15日、同年8 月17日被告所開立予病患李錦村之藥物俱屬相 同,逕予推認100 年8 月17日之診療紀錄即屬虛偽;另病患 李錦村於100 年8 月15日、8 月17日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 所載之血壓數值雖均相同,然此或為電腦設定之故,或彼2 日之血壓數值恰巧相同等原因所致,誠難僅以此斷然推論 100 年8 月17日之病歷紀錄即屬子虛。
(四)又據簡素玉安順診所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所載,100 年 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9日、4 月26日、8 月1 日、8 月2 日、10月17日均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同年10月



18日則因接觸性皮膚炎而就醫,有病歷紀錄暨處方箋1 份存 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4 月19日、8 月2 日 、10月18日未實際對病患簡素玉進行診療,反於100 年4 月 15日重複刷取同日及4 月12日、4 月26日重複刷取同日及4 月19日之健保卡,100 年8 月1 日、10月17日則雖有對簡素 玉進行診療,惟利用簡素玉欠卡(健保卡),而於翌日補卡 時,於簡素玉之病歷暨處方箋上虛偽登載100 年8 月2 日、 10月18日之不實就診紀錄,並刷取健保卡,據以詐領醫療費 用云云,然查:證人簡素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請求提示偵卷第165 頁、第166 頁簡素玉看診紀錄)曾否於 100 年4 月12日前往看診,但未帶卡事後於100 年4 月15日 再去補卡並看診?】有,伊的卡曾經有濕掉刷不過而事後再 去補卡的情形,但補卡時有無再次看診我忘記了」、「【( 請求提示偵卷第166 頁看診紀錄)曾否於100 年4 月19日前 往看診,但未帶卡事後於100 年4 月26日再去補卡並看診? 】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了。」、「【(提示偵卷第166 頁、 167 頁病歷紀錄,並告以要旨)曾否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往 看診,隔天前往補卡時再次看診的情形】我曾經有看診時忘 記帶卡,於隔日補卡時因為相同的疾病而於補卡時再次看診 再拿一次藥的情形,但是我忘記詳細日期為何,因為我認為 多吃幾天可以把病治好」、「【(請求提示偵卷第167 頁 100 年10月17日及100 年10月18日簡素玉看診紀錄)是否有 於這兩日實際前往安順診所就診?有,我曾經有兩天因為感 冒及皮膚炎而前往就診,但是我不記得時間」(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簡素玉未能確認於 100 年4 月12日、4 月19日、8 月2 日、10月18日是否未於 安順診所看診,且其確曾因欠卡翌日補卡時,再次因相同疾 病而為看診,與本件100 年8 月1 日欠卡,而於8 月2 日補 卡同時看診之情況相同,又其亦證稱曾連續2 日分別因感冒 及皮膚炎而至安順診所看診,與本件100 年10月17日、18日 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接觸性皮膚炎而看診之病歷紀錄 相符,準此,實未能以證人簡素玉之證詞而推認被告未於 100 年4 月12日、4 月19日、8 月2 日、10月18日未替病患 簡素玉實際看診。
(五)另證人蔡金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未於附 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為病患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進行診療,惟證人蔡金玲所為證述之據乃證人何美玲高素蓮簡素玉於受訪時之陳述,然證人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彼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



欄所示日期之診療情形具結證述如上(詳參、四(二)(三)( 四) 所載),自當以證人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所證較為 可採,據此,當無法以證人蔡金玲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叁、 一、所示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叁、一、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病患姓名│受理日期(即刷│ 浮報就診日期 │ 不實診斷紀錄 │虛報點數│詐取金額 │ 罪名應處刑罰 │
│號│ │取健保卡日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蔡明德 │100年10月27 日│100年10月27日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 366點 │ 335元 │陳治吾意圖為自│
│ │ │ │ │及大腸炎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鄭玉慧 │100年7月4日 │100年6月27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66點 │335元 │陳治吾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100年7月4日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296點 │271元 │拘役叁拾日,如│
│ │ │ │ │吸道表徵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3 │許瑜芳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3日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296點 │271元 │陳治吾意圖為自│
│ │ │ │ │及大腸炎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4 │許源芊 │100年4月26日 │100年4月26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66點 │335元 │陳治吾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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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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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病患姓名│受理日期(即刷│ 浮報就診日期 │ 不實診斷紀錄 │虛報點數│詐取金額│
│號│ │取健保卡日期)│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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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美玲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5日 │感冒 │ 266點 │ 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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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錦村 │100年8月17日 │100年8月17日 │腸胃炎暨十二指腸炎│ 366點 │ 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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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素玉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2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296點 │ 271元 │
│ │ ├───────┼───────┼─────────┼────┼────┤
│ │ │100年4月26日 │100年4月19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270點 │ 247元 │
│ │ ├───────┼───────┼─────────┼────┼────┤
│ │ │100年8月2日 │100年8月2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266點 │ 244元 │
│ │ ├───────┼───────┼─────────┼────┼────┤
│ │ │100年10月18日 │100年10月18日 │皮膚炎 │ 366點 │ 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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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