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943號
KLDM,101,基簡,943,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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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德
被   告 許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駱文德許慧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動輒因起訴書所載細故,對告訴人駱惠芳 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及其所可能 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悔過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駱文德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3-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慧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3之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德許慧玲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1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509巷2號南榮公墓納骨塔前,因 母親遺產問題與駱文德之姊駱惠芳發生爭執,詎該二人竟分 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等舉止之處所,由駱文德對駱惠芳以臺語辱罵:「瘋 女人」數次,許慧玲則對駱惠芳以臺語辱罵「三八雞」、「 骯髒雞」等語,足以貶損駱惠芳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駱惠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德許慧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周富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均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文德許慧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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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