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揮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謝尚揮在「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合夥同意書」偽造之「謝尚文」署名壹枚、在「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偽造之「謝尚文」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劉玉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謝尚揮胞兄謝尚文」應更正為「謝尚揮胞弟謝尚文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尚揮部分
核被告謝尚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 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 罪行為,為其先決條件。申言之,倘意欲犯罪之人,不親 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 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間 接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尚揮利用不知情之 蘇碧雲會計師分別在上開「合夥同意書」、「印鑑遺失切 結書」上偽造「謝尚文」署名及盜用印章,並進而委託代 理人蘇碧雲會計師持上開文件於100年3月16日向基隆市政 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申辦變更「宏大當舖」負責人為謝尚 揮、合夥人為謝岳峰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 犯。被告謝尚揮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各該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 開「合夥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係於同日且密 切接近之時間(其中合夥同意書之日期係倒填至101年1月 15日)及同一地點(蘇碧雲會計師事務所)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劉玉雯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則其名下之財 產,自斯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行為人擅自持被繼承人之印章,以被繼承人名 義,前往金融機構填寫金額取款憑條,並盜蓋被繼承人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 款憑條後,據以持向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使該金融機構 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存款,其所為自有損害全體繼承人及 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玉雯未經謝 尚文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持其所保管之謝尚文前揭華南商 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填寫金額取款 憑條,並盜蓋謝尚文之印鑑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 偽造取款憑條後,據以持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 員交付58,400元之存款,其所為自有損害謝尚文之全體繼 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 確性。
2.核被告劉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尚揮、劉玉雯分別冒用「謝尚文」名義,偽 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合夥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 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渠等行為 除損害文書之正確性外,亦足生對謝尚文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損害,暨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均與告訴人謝岳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 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暨回報單各乙份附卷可憑(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謝尚揮、劉玉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被告劉玉雯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 。查「民國100年1月15日合夥同意書」及「民國100年3月 1 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均出於被告謝尚揮之偽造,業據被 告謝尚揮坦承在卷,然因該偽造之合夥同意書及印鑑遺失 切結書業已交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收執,非屬 被告謝尚揮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謝尚揮盜用之 「謝尚文」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合夥同意書上偽造之「謝尚文」署名1 枚、印鑑遺失切 結書上偽造之「謝尚文」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民國100年2月 1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出於被告劉玉雯之偽造,業據 被告劉玉雯坦承在卷,然因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由華 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收執,非屬被告劉玉雯所有,且被告 劉玉雯盜用之「謝尚文」印文1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謝尚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9號4樓
送達址:基隆市七堵區○○○路34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玉雯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尚揮、劉玉雯分別為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34之12 號1 樓「宏大當舖」合夥人、會計,「宏大當舖」負責人即 謝尚揮胞兄謝尚文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因車禍事 故身亡後,㈠劉玉雯為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持其所保管之謝尚文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 行,冒用已故之謝尚文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戶 號碼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4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 蓋「謝尚文」之印鑑,而偽造謝尚文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 ,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櫃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櫃員誤 以為劉玉雯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之人,而將上開款項交付 劉玉雯,足以生損害於謝尚文之全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 七堵分行。㈡謝尚揮為避免繁瑣之繼承程序,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碧雲在日期倒填 為100年1月15日之「合夥同意書」及日期填載為100年3月1 日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簽「謝尚文」之姓名,並盜 蓋「謝尚文」之印章,以表示謝尚文同意將所有之「宏大當 舖」股權移轉予謝尚文長子謝岳峰,再於100年3月16日,連 同合夥契約書等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申 請辦理變更「宏大當舖」負責人為謝尚揮、合夥人為謝岳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尚文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商業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岳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尚揮之自白,證人謝尚揮之證述。(二 )被告劉玉雯之供述,證人劉玉雯之證述。(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公 證處公證書、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 驗鑑定書、謝尚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謝尚文上 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 0年2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五)100 年1月10日授權書、100 年1月15日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 、100年3月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100年3 月16日基隆市政府 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基隆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基府產 商字第10000004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100年3月14日基隆 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謝尚揮、劉玉雯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上開取款憑條上之「謝尚文」印文1 枚,合夥同意 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謝尚文」署押各1枚、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謝尚揮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告訴人謝岳峰在日期填載為10 0年1月10日之「授權書」上簽名後,擅自於其上加註「1.同 意由蘇會計事務所辦理謝尚文股權移轉謝岳峰。2.同意負責 人變更謝尚揮先生。」等文字,又在日期填載為100年1月15 日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擅自偽簽告訴人之 姓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再於100年3月16日,持向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申請辦理變更「宏大當舖」負責 人為被告謝尚揮、合夥人為告訴人,使承辦人員於100年3月 1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謄本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謝尚揮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被 告謝尚揮辯稱上開授權書係告訴人於100 年2月底、3月初所 親簽,核與證人劉玉雯之證述相符,而被告謝尚揮於辦理「 宏大當舖」前開申請變更登記時,既曾經告訴人同意並親筆 簽名於上開授權書上,交予被告謝尚揮,供其辦理申請變更 登記,可見被告謝尚揮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辦理變更登記
,縱上揭授權書上之「1.同意由蘇會計事務所辦理謝尚文股 權移轉謝岳峰。」、「同意負責人變更謝尚揮先生。」等文 字係被告謝尚揮所填載,然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得告訴人之 概括授權而填載或簽名、蓋印,即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謝尚揮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