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2年2 月20日期滿」應更正為「92 年1 月1 日期滿」。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93弄
20號2樓
居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2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89年6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 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 護管束、92年2月20日期滿),同案件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2號2樓住所房間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 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瑞柑新村1號之1「陳建 宏」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該公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案足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