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796號
KLDM,101,基簡,796,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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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簽單壹張、香港六合彩簽單伍張、今彩539 簽單捌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00 年」更正為「101 年」、第3 至4 列之「接受不特定多數人 下注…」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賭客之家中接受對方下 注…」。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 告蔡弘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前 往個別賭客家中接受簽注、收取及交付賭金,而個別賭客之 住家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與個別賭客對 賭之行為,難謂達於「公然」之程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容屬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蔡弘旺曾於100 年3 月上旬某日至101 年5 月7 日 間,以電話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聚眾賭博,甫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且經營之規模不小,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參與賭博者之 家庭經濟狀況,惟此次經營期間較為短暫,獲利亦較有限, 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其他事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大樂透簽單1 張、香港六合彩 簽單5 張、今彩539 簽單8 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 本,均 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蔡弘旺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66號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3段130
巷5弄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旺單獨或與張義彬(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 起,由蔡弘旺拜訪基隆市○○街附近住戶,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下注參與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今彩539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之賭博,賭博方式為凡對中號碼者,如係「 二星」,以每注75元計算香港六合彩部分可得彩金5,600元 、大樂透或今彩539部分可得5,200元,「三星」以每注70元 計算可得彩金55,000元,「四星」每注70元計算可得彩金 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弘旺所有,如蔡 弘旺將賭客下注資料傳真轉給上游組頭張義彬則歸張義彬所 有。嗣於101年6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蔡弘旺在基隆市○○ 街363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傳真賭客下注資料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



六合彩簽單5張、今彩539簽單8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樂透簽單1張、香 港六合彩簽單5張、今彩539簽單8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 可資佐證。另有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 北市○○區○○路219號11樓之3,對上游組頭張義彬執行搜 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ibon便利生活站傳真列 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均係每星期固定 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該等賭博 ,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將賭客簽牌轉交 上游組頭張義彬部分,與張義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大樂透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簽 單5張、今彩539簽單8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係被告所有 供簽賭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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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