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鵬原名許皓舜.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鵬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銘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許翔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00 年6 月3 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愷他命十餘公 克,而非法持有前述愷他命。另黃啟銘明知MDMA(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該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街 附近,向不詳人士購得MDMA十顆及愷他命約十餘公克,而非 法持有前述MDMA及愷他命。許翔鵬、黃啟銘分別取得前述毒 品後,均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16巷14號「名流會館」某房間內,與友人賴建智、陳榆昌 、何灝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顥叡)等人共同參 與友人趙志豪之生日派對。許翔鵬、黃啟銘雖知曉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知曉若將愷他命放在桌 上,在場友人極有可能自行取用,二人仍共同基於縱使在場 友人取用桌上之愷他命亦不違反其轉讓本意之犯意聯絡,分 別將自己攜來之愷他命均放置在桌上,任由在場之人無償施 用。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則在許翔鵬及黃啟銘之容任之 下,隨意取用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施用 ;許翔鵬及黃啟銘以此方式共同將愷他命轉讓與在場之賴建 智、陳榆昌與何灝叡。嗣因員警於該日凌晨1 時許據報到場 ,當場查扣許翔鵬所有之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8.0340公克 ,驗餘淨重8.0335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二個及供舀起
愷他命用之卡片一張;並查扣黃啟銘所有之愷他命四包(驗 前淨重共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盛裝 愷他命之盤子三個及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三張及第二級毒 品MDMA十顆(驗前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翔鵬、黃啟銘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 張(許翔鵬簽名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100 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13頁,黃啟銘簽 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0 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12頁;照 片參100 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16至19頁)。 ㈣扣案之被告許翔鵬所有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8.0340公克, 驗餘淨重8.0335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二個;供舀起愷 他命用之卡片一張;扣案之被告黃啟銘所有愷他命四包(驗 前淨重共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盛裝 愷他命之盤子三個、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三張、MDMA十顆 (驗前淨重2. 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03379 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細結晶一包,含袋實稱毛重8. 4090公克,驗前淨重8.03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 重8.033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00 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 第68頁,即被告許翔鵬所有之毒品)。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03378 號毒品鑑定書:⑴米白色圓形錠狀劑十粒:驗前淨 重2.898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檢 出MDMA成分。⑵白色粉末一包,含袋實稱毛重1.5970公克, 驗前淨重1.22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1.2212公 克,檢出愷他命成分。⑶白色細結晶三包,含袋實稱毛重10 .6480公克,驗前淨重9.65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驗餘 淨重9.65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00 年度偵字第2549號 卷第64頁,即被告黃啟銘所有之毒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 年3 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14086961號函文所附許翔鵬、黃啟銘、賴建智、陳榆昌與 何灝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 本院基簡字卷,證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均檢出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啟銘所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69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該案係 被告黃啟銘於100 年8 月10日遭警方查扣MDMA五顆及愷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1.3695公克),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黃啟銘於該案遭查獲時,供稱 該次遭查獲之搖頭丸五顆及愷他命一包,係伊於100 年5 月 2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之便利商店向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買,搖頭丸買六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愷他命買二公克,價格為二千元等語。其於本案遭查獲 時,供稱本次遭查獲之毒品係伊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 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總計購買一萬三 千元等語;足見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雖均持有毒品,然其 所述二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各有不同,顯係不同 之購入而持有之行為,故本案持有毒品行為與上述業經判決 確定之持有毒品行為,係不同之行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查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許翔鵬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啟銘係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同時持有,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罪行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非犯罪行為,被告黃啟 銘嗣後將愷他命轉讓在場友人之行為,觸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翔鵬與黃啟銘在上開慶生會場分別提供自己攜來之愷 他命放置於桌上,容任在場友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施 用,以此方式共同轉讓愷他命予前述三人,應認被告二人係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 以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之一次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前述三人 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許翔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承認犯罪, 應依前述規定,就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 其刑,且就被告許翔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許翔鵬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啟銘曾 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二人均知曉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毒品予他人,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 轉讓之毒品數量低微(當場施用一次之量),暨二人遭查獲 時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8.0335公克) 、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均係第三級 毒品,係違禁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二人 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 同其內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盤子共五個及卡片共四張,其中盤子 二個及卡片一張係被告許翔鵬所有,其餘盤子三個及卡片三 張係被告黃啟銘所有,顯係於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時可使 用之物(盤子可供盛裝愷他命使用,卡片可供舀起愷他命使 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就前述盤子共五個 及卡片共四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 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MDMA十顆(驗餘淨重2.8966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啟銘所有與否,均在其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 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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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之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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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叁叁伍公克)併同│
│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
│ │淨重共計拾點捌柒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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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盤子貳個及卡片壹張、盤子叁個及卡片叁張。 │
├──┼──────────────────────────┤
│ 三 │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捌玖陸陸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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