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060號
KLDM,101,基簡,106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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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柯招花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11、1275、1276、1337、1401、1426號),嗣被告李柯招花
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1 年度易
字第228 號),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李招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柯招花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李柯招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柯招花同日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故罪贓物罪。茲審酌被告 李柯招花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 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買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周俊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李柯招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警訊、偵訊、審理程 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用 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1號
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
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
10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吳威平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然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8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柯招花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弄28號
居基隆市○○區○○路35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吳威平梁然允均係和成環保工程公司(下稱 和成公司)之清潔工,負責該公司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所屬七堵巡修課及各服務所 之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工作,李柯招花係址設基隆市○○區○ ○路350號之1「全買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專以從 事收購及回收廢棄五金、紙類為業,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威平梁然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吳威平旋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96號附近,將附表一各編 號竊得之所有電纜線(共約80公斤)分成兩批,於101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梁然允一同至上開全買行,將第1 批40公斤之電纜線販賣與李柯招花李柯招花明知電纜線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並支付5600元 價金與吳威平吳威平再將其中1500元分給梁然允;吳威 平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開全買行,將第2批40公 斤之電纜線販賣與李柯招花李柯招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同一犯意,仍接續予以收購,再支付5600元價金與吳威平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三)吳威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 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38號之福民當鋪,將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金戒指1枚, 以63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店員吳財源。(四)吳威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凌晨0時 32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在基隆 市○○區○○路三砂灣郵局之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存款2萬元 。嗣錢新英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1年3月20日1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5之2號2樓吳威平住處查獲, 扣得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金手鍊1條,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福民當鋪,尋獲附表二編號一竊得 之金戒指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憲、林明藝、王志銘、錢新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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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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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威平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
│ │ │ 吳威平使用之事實。 │
│ │ │3、電纜線之收購價格較廢鐵 │
│ │ │ 為高之事實。 │
│ │ │4、李柯招花並未要求吳威平
│ │ │ 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以擔保 │
│ │ │ 收購物品來源之事實。 │
├──┼───────────┼─────────────┤
│ 2 │被告梁然允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一 │
│ │中之供述 │ 、編號二、編號四之犯罪 │
│ │ │ 事實。 │
│ │ │2、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
│ │ │3、和成公司有交代,因吳威 │
│ │ │ 平有竊盜前科,手不乾淨 │
│ │ │ ,要梁然允盯好吳威平, │
│ │ │ 監視吳威平是否有亂拿東 │
│ │ │ 西之事實。 │
├──┼───────────┼─────────────┤
│ 3 │被告李柯招花於警詢及偵│1、李柯招花全買行之負責 │
│ │訊中之供述 │ 人,吳威平梁然允有載 │
│ │ │ 運電纜線至全買行共2次,│
│ │ │ 梁然允負責搬運電纜線下 │
│ │ │ 車,李柯招花吳威平收 │
│ │ │ 購電纜線並支付每公斤100│
│ │ │ 多元之價金,卻未登記於 │
│ │ │ 收受廢棄物登記表上之事 │
│ │ │ 實。 │




│ │ │2、李柯招花當時有起疑詢問 │
│ │ │ 吳威平,為何電纜線之數 │
│ │ │ 量那麼多之事實。 │
│ │ │3、電纜線之收購價格為每公 │
│ │ │ 斤100多元,廢鐵之收購價│
│ │ │ 格為每公斤10元,兩者相 │
│ │ │ 差10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藝於警│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一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
│ │ │ 圍之事實。 │
├──┼───────────┼─────────────┤
│ 5 │證人何嘉發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二 │
│ │中之證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
│ │ │ 圍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憲於警│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三之犯│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警│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四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
│ │ │ 圍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錢新英於警│1、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一 │
│ │詢中之證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上開(四)之犯罪事實。 │
├──┼───────────┼─────────────┤
│ 9 │證人梁福祿於警詢中之證│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
│ │述 │罪事實。 │
├──┼───────────┼─────────────┤
│ 10 │證人吳財源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一 │
│ │述 │ 之犯罪事實。 │
│ │ │2、吳威平於101年3月12日中 │
│ │ │ 午,至福民當鋪,將附表 │
│ │ │ 二編號一竊得之金戒指1枚│
│ │ │ ,以63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與店員吳財源之事實。 │




├──┼───────────┼─────────────┤
│ 11 │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 │同上。 │
├──┼───────────┼─────────────┤
│ 12 │台電倉庫照片11張、其他│1、上開(一)附表一之犯罪 │
│ │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 │ 事實。 │
│ │ │2、上開(三)附表二之犯罪 │
│ │ │ 事實。 │
│ │ │3、上開(四)之犯罪事實。 │
├──┼───────────┼─────────────┤
│ 13 │台電派工單3張 │和成公司向台電基隆區營業處│
│ │ │承攬清潔工作之事實。 │
├──┼───────────┼─────────────┤
│ 14 │101年2月15日至25日之收│1、李柯招花吳威平收購電 │
│ │受廢棄物登記表3紙 │ 纜線,並支付價金,卻未 │
│ │ │ 登記於收受廢棄物登記表 │
│ │ │ 上之事實。 │
│ │ │2、電纜線之收購價格至少為 │
│ │ │ 每公斤110元,廢鐵之收購│
│ │ │ 價格為每公斤10元,兩者 │
│ │ │ 相差至少10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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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及監 │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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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台電定額庫存盤點報表1 │上開(一)附表一編號四之犯│
│ │份 │罪事實。 │
├──┼───────────┼─────────────┤
│ 17 │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李柯招花全買行之負責人之│
│ │證1紙 │事實。 │
├──┼───────────┼─────────────┤
│ 18 │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 │和成公司承攬台電基隆區營業│
│ │ │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工作之事│
│ │ │實。 │
├──┼───────────┼─────────────┤
│ 1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罪事實。 │
│ │各1份 │ │
├──┼───────────┼─────────────┤
│ 20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四)之犯罪事實。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吳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梁然允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柯招花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吳威平梁然允間 ,就上開(一)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柯招花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吳威平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及被告梁然允所犯上開4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威 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法 │犯罪所得財物 │
│號│ │ │ │ │ │
├─┼────┼────┼─────┼─────────┼────────┤
│一│台電(所│101年2月│基隆市七堵│吳威平梁然允利用│軟銅紮線2.6m/m* │
│ │有人)、│11日中午│區○○街3 │清潔台電七堵巡修課│10kg、PVC黑色電 │
│ │林明藝(│12時許 │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由梁│線125m/m*38.1m、│
│ │管領人)│ │區營業處七│然允進入1樓倉庫徒 │交連PE黑色電纜2/│
│ │ │ │堵巡修課1 │手竊得右列之軟銅紮│0*37m、交連PE黃 │
│ │ │ │樓倉庫及車│線及PVC電線各1捆,│色電纜2/0*87.5m │
│ │ │ │棚旁倉庫 │由吳威平進入車棚旁│等4捆電纜線。 │
│ │ │ │ │倉庫徒手竊得右列之│ │
│ │ │ │ │交連PE電纜2捆。 │ │
├─┼────┼────┼─────┼─────────┼────────┤
│二│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平溪│吳威平梁然允利用│1cu22mm平方電線 │
│ │有人)、│17日上午│區○○街84│清潔台電平溪服務所│142公尺、3cu22mm│
│ │何嘉發(│10時30分│號之1台電 │辦公室之機會,進入│平方電線11公尺等│
│ │管領人)│許 │基隆區營業│倉庫後,由吳威平將│2捆電纜線。 │
│ │ │ │處平溪服務│右列財物裝入黑色塑│ │
│ │ │ │所之倉庫 │膠袋內,再由梁然允│ │
│ │ │ │ │將該塑膠袋搬離倉庫│ │
│ │ │ │ │,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
│ │ │ │ │。 │ │
├─┼────┼────┼─────┼─────────┼────────┤
│三│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貢寮│吳威平梁然允利用│裸硬銅線211.2公 │
│ │有人)、│17日中午│區○○街45│清潔台電貢寮服務所│尺之1捆電纜線。 │
│ │呂學憲(│12時10分│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梁然│ │




│ │管領人)│許 │區營業處貢│允在後方巷口把風,│ │
│ │ │ │寮服務所後│由吳威平進入後方倉│ │
│ │ │ │方倉庫 │庫,徒手竊得右列財│ │
│ │ │ │ │物,梁然允旋打開和│ │
│ │ │ │ │成公司貨車之車門,│ │
│ │ │ │ │2人共同將右列財物 │ │
│ │ │ │ │裝袋載走。 │ │
├─┼────┼────┼─────┼─────────┼────────┤
│四│台電(所│100年2月│新北市瑞芳│吳威平梁然允利用│60m/m2裸硬銅線24│
│ │有人)、│19日上午│區○○路50│清潔台電瑞芳服務所│公斤、1/C22m/m2 │
│ │王志銘(│10時30分│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吳威│黑600V PVC風雨線│
│ │管領人)│許 │區營業處瑞│平在倉庫附近把風,│69公尺、3CU8m/m2│
│ │ │ │芳服務所之│由梁然允持垃圾桶進│600V接戶電纜30公│
│ │ │ │倉庫 │入倉庫2次,將右列 │尺、1C8m/m2黑 │
│ │ │ │ │財物分2批置放於垃 │600V PVC電線146 │
│ │ │ │ │圾桶之最下層,再用│公尺、1C60m/m2灰│
│ │ │ │ │垃圾袋予以遮掩,而│600V PVC電線16公│
│ │ │ │ │接續竊得右列財物。│尺等5捆電纜線。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法 │犯罪所得財物 │
│號│ │ │ │ │ │
├─┼────┼────┼─────┼─────────┼────────┤
│一│錢新英(│101年3月│基隆市中正│吳威平自基隆市中正│紫色大皮包1個( │
│ │所有人)│12日上午│區○○街65│區○○街65巷4號3樓│內有小錢包、印章│
│ │ │10時許 │巷6號2樓房│和成公司員工宿舍之│各1個、電話本1本│
│ │ │ │間 │窗戶翻出至錢新英住│、後龍郵局帳號 │
│ │ │ │ │處3樓之屋頂平台, │0000000-0000000 │
│ │ │ │ │打開未上鎖之頂樓大│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 │門,進入錢新英居住│、寫有提款卡密碼│
│ │ │ │ │之2樓房間,徒手竊 │之紙條1張、金戒 │
│ │ │ │ │得右列財物。 │指1枚、金手鍊1條│
│ │ │ │ │ │) │
├─┼────┼────┼─────┼─────────┼────────┤
│二│梁福祿(│101年3月│基隆市中正│吳威平自上開和成公│全罩式安全帽1頂 │
│ │所有人)│14日凌晨│區○○街65│司員工宿舍,至該棟│ │
│ │ │0時20分 │巷4號3至4 │大樓3至4樓樓梯間,│ │
│ │ │許 │樓樓梯間 │,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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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