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052號
KLDM,101,基簡,105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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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行「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更正為「並於10 0 年7 月底(7 月30日以前)」。
㈡證據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其 上顯示以蔡美華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7 月 30日凌晨0 時許即已插用於上述行動電話)」;另補充增列 「行動電話照片2 張(偵查卷第8 頁)」。
二、核被告李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小 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後,轉交友人抵償 自己積欠之債務,所為確實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前揭行動電話嗣後雖已尋獲發還 由被害人具領,然其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1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雄於民國100年7月底某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54號旁巷口附近,拾獲謝文景於100年7月26日, 在基隆市○○區○○路14號附近不慎遺失之MOTOROLA牌EX30 0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8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81 號之住處,將上開行動電 話交付予周明坤(已歿,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抵償債務,周明坤於收受後,即插入以其母親蔡美華名義申 辦之門號晶片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文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周明坤、蔡美華證述屬 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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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