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007號
KLDM,101,基簡,100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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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婉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佰零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蓋牌者只輸30元」修正為「蓋牌者只 收30元」。
㈡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只玩3 次,前 兩次每次由艾婉芳向贏家抽頭20元,第3 次則不抽頭」補充 為「約定抽頭方式為一封抽200元,一封5副,一副抽40元; 前兩次每次由艾婉芳向贏家抽頭20元,第三次則不抽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5 張、扣得物品及抽頭金照片 5 張。
二、查被告艾婉芳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 賭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惟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四色牌20 2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200元,係被告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 510元,分別係證人吳秀貞( 100元)、武阿粉(100元)、江洪牡丹(100元)、溫清鶯 (30元)、楊素蘭(90元)、林景鴻(90元)所有之物,且 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此部分扣案物無從由本院適用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艾婉芳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巷4號
居基隆市○○區○○街4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婉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 起,至同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以每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承 租,坐落基隆市○○區○○路19巷14號地下1樓建物為賭博 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吳秀貞武阿粉、江洪牡丹溫清鶯楊素蘭林景鴻及其他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賭 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每人收100元,中花加收50元,蓋牌者只 輸3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只玩3次,前兩次每次由艾 婉芳向贏家抽頭20元,第3次則不抽頭。經警據報於101年7 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 202副、抽頭金200元、賭資51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婉芳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秀貞武阿粉、江洪牡丹溫清鶯楊素蘭林景鴻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四色牌202副、抽頭金200元、賭資 51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 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四色牌202副、抽頭 金2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51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 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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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