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651號
KLDM,101,基交簡,651,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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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吳宗富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致 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對 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4毫克,並參酌上開 說明及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筆順結果等載示內容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34號卷,第 12至15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57 號判處「吳 宗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9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



基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吳宗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玆審酌被告復於上揭時地之第3次飲酒,陷己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 該車致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 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節 ,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 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幸未 因而致人死傷,又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3 次飲酒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自由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有被告101年8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速偵卷,第4 頁),爰諭知如 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 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 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因而漠視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之潛 在危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吳宗富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富曾於民國93年、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拘役30日確定,拘役部分,並於98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8月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市場,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號CX-182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51號前,撞及同向 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林賜清所駕駛之車號0626-EC號自小貨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檢測吳宗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富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賜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紙及照片7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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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