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宇隆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 二年一月四日,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八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二五二號其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九-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源遠路一五二巷口而欲右轉進入該巷時,因 受酒精影響,竟不慎擦撞由鄧文清所駕駛正在源遠路一五二 巷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八T-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詎其竟逕自離去,嗣警方據鄧文清報案而前往處理,再 根據鄧文清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其返回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羅宇隆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暨對被訴罪名為 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鄧文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 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 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 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一五二巷口而欲右 轉進入該巷時,不慎擦撞由證人鄧文清所駕駛正在南榮路一 五二巷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八T-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業如前揭認定,根據此肇事情況,可知被告嗣後所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縱未逾上開標準,然其駕駛操控力確實已 因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於駕車 肇事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 同罪名之前科,且尚在緩起訴期間中,竟於本案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殊非可取;然其為警查 獲後,即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幸未導致他 人傷亡,兼衡其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 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