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611號
KLDM,101,基交簡,611,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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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易字第
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欽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欽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88 年度店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下 稱甲案),於緩刑期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以9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將甲案之 緩刑宣告撤銷;其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丙 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入監 後,上述乙丙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與甲案之徒刑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假釋期間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假釋因 此遭撤銷;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公布施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 ,就乙丁案依法減刑,與不應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10月確定。其再度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與戊案之 徒刑,而於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01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 月15 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 許飲酒完畢後,騎駛車牌號碼087-CM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6 號前 ,因見前方有警察,立即迴轉逆向行駛,經警員上前攔查, 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古欽隆於警詢之自白、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戴玉龍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暨告知程序確認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卷附蒐證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就前述光碟當庭勘驗 之筆錄。
㈤被告雖曾辯稱當時係正從路邊將機車牽出,欲發動機車、尚 未開始行駛即為警攔查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中 清楚顯示被告係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見前方有警察, 立即迴轉逆向行駛,警員方上前攔檢,因被告身上酒味濃厚 ,遂要求被告接受呼氣檢驗,進而查獲其犯行;足認被告前 述辯解均係謊言,其嗣後自白承認之內容方屬可採。又本案 犯罪時間應係「101 年」3 月15日,此由上述卷證資料所載 日期顯然可知,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顯係誤載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字卷審判筆錄 第1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醉 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 ,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 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依光碟中攝得之內容,其受警員攔 查時,尚口稱「我可以叫我長官來喔」暗示欲請有力人士來 干涉之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均以不實辯詞 否認犯罪,直至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蒐證光碟後,其見已無 辯駁餘地,方改口坦承犯行,可見其犯罪後欠缺反省、悔過 之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要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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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