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 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 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狀態,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1mg/L(即每公升1.01毫 克),再經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 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振成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1mg/L;暨衡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朱振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成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5日 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 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9之1號住 處,飲用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 ,仍騎乘車號119-CYK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 途經七堵區○○路17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成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可稽,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