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482號
KLDM,101,基交簡,48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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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涼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 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中午,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內飲用 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 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三九二八 -DB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果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 其右後方由林禮祺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九八二-N七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而肇事,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 下午四時五分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本 案犯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 之陳述,並同意向國庫、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且經檢察官曉諭若未履行,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經被告表示瞭解後,檢察官於 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二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 團體;該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九○○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基檢達律一○○緩一一九 七字第○二六九八一號函文,通知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予指定 之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已更名為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 會),該函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二一巷四弄七號四樓之被告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 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先依法將 該函文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繼由該警察機關之司法警察嗣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所送達前揭 函文,而由被告親自收受;然被告迄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滿六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猶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 所命令事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二號撤銷本案上 開之緩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上址住所,仍因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 為送達;而被告嗣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被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檢達律一○○緩一一九七 字第○二六九八一號函及其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一○○三一三八八○○○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市榮譽 觀護人協進會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一○一基榮海志第一○ 一○五一七○二九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 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一 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基府社行參字第一○一○一四五一七二號 函可憑。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五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二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文涼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禮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和解書、警方採證照片、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影本。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 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 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 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於當日下午 六時五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 七毫克,復未能完成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動作,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足認本案被告於 酒後至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時,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 正公布列為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 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並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且因而肇事,殊非可取;然其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 已逾三十年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甚佳,另初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然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 所幸未導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 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 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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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