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469號
KLDM,101,基交簡,46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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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慧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羅慧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47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間19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CY2-18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及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前行,因而在基隆市○○區○○路吉慶公園城1號90公尺前 處撞擊沿大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郭素華,致郭素華 受有顏面(2公分)撕裂傷、顏面及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詎羅慧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 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郭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慧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中之供述 │開機車撞擊告訴人,並於發│
│ │ │覺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行逃逸│
│ │ │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
│ │ │從路邊衝出來,伊剎車不及│
│ │ │才撞到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華之證│1.證明被告有停下車罵告訴│
│ │述 │ 人,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
│ │ │ 害之事實。 │
│ │ │2.證明事後告訴人沒有留下│
│ │ │ 姓名電話,即離開現場之│
│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2.被告未領有駕照之事實。│
│ │門查詢表、交通事故照片│ │
│ │10張。 │ │




├──┼───────────┼────────────┤
│ 4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及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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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