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9號
KLDM,101,交訴,19,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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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成
      蕭英哲
      簡佩萱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658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英哲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佩萱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盧國成蕭英哲簡佩萱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自白(詳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 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 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簡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被告 蕭英哲意圖使被告盧國成隱避,教唆被告簡佩萱頂替被告盧 國成,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 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盧國成蕭英哲前受有起訴書所示 之犯罪科刑紀錄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盧國成於駕車肇 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照護,反而逃逸無蹤,所生公 共危險非輕;被告蕭英哲教唆頂替及被告簡佩萱頂替被告盧 國成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意圖誤導、影響 檢調機關偵查權行使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均非 可取,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楊永泰於偵



查中表示對被告盧國成宥恕之意(見偵查卷第198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英哲、簡佩 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簡佩萱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簡佩萱犯後態度良 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簡佩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58號
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盧國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75巷4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英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7之2號8樓
居基隆市○○區○○街68巷45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佩萱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街路67之21號
居基隆市○○區○○街68巷4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國成(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0年7月 1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306-D3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路與武嶺街口,違規自基金一路闖越紅燈左轉武嶺街, 在該處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楊永泰、陳國明、李健 鳴發現後,即各自駕駛1 輛警用機車上前攔停,盧國成因無 駕駛執照未敢停車受檢,遂續往基隆市○○街方向逃逸,楊 永泰、陳國明、李健鳴見狀即駕車在後追捕,並在基隆市○ ○街146 號前攔下盧國成所駕車輛,然盧國成仍不願停車受 檢,遂擬倒車後右轉進入巷子逃離現場,然於倒車時不慎撞 及停在盧國成所駕車輛後方由楊永泰所騎乘之車號023-GFE 號警用機車,致楊永泰倒地受有右小腿肚及足踝肌肉鈍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盧國成明知其已然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向前逃離 現場,並輾轉透過不知詳情之張惟盛范茂卿聯絡上蕭英哲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 盧國成先於電話中詢問蕭英哲是否願意出面頂替,並與蕭英 哲相約於100年7月19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208巷口碰 面詳談,蕭英哲因本身係通緝犯無法出面頂替,然又缺錢花 用,遂邀約女友簡佩萱駕駛車號1670-YL 號自小客車同往,



盧國成進入車內說明情形後,蕭英哲簡佩萱均已明知盧國 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涉有刑法肇事逃逸罪嫌 之犯人,蕭英哲竟意圖使盧國成隱避,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 簡佩萱,出面頂替盧國成簡佩萱應允後,盧國成即在車上 交付簡佩萱新台幣3000元作為代價。嗣簡佩萱即基於使盧國 成隱避之意圖,先撥打電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再於同日 16、17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 員警坦承其係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頂替之,然因簡佩萱 未能詳細回答員警之提問,始向員警供出頂替盧國成為上開 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成蕭英哲簡佩萱坦承不諱 ,並據彼等相互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楊永泰、陳國明、李健 鳴、張惟盛范茂卿洪盟智(車號0306-D3 號自小客車實 際所有人)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楊永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6日(100)長庚院基 法字第219號函、101年3月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59號 函各1份、車號023-GFE 號警用機車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攝 得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盧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嫌;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 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 ,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論以刑法第164 條 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是核被告簡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被告蕭英 哲意圖使被告盧國成隱避,教唆被告簡佩萱頂替被告盧國成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再被告盧國成蕭英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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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