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67號
CYDV,98,重訴,67,20120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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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賴李採霞
原   告 賴旭星
原   告 賴建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賴坤山
被   告 黃水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賴明聰
被   告 賴焙勇
被   告 賴永和
訴訟代理人 賴釗立
被   告 賴芳評
訴訟代理人 賴芳隆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義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
被   告 賴漢詮
被   告 賴國進
被   告 賴天民
被   告 賴天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惠婷
被   告 賴清和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
被   告 賴咸陽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釗立

被   告 黃元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 理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賴招
被   告 賴萬枝
被   告 賴朝南
被   告 洪賴金
被   告 羅賴綉鑾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邱賴秋月

被   告 賴景峯
被   告 賴誌雄
被   告 高賴麗合
被   告 曾賴素秋
被   告 賴瑞西
被   告 賴瑞燦
被   告 賴冠州
訴訟代理人 賴俊賓
兼訴訟代理 賴土城

訴訟代理人 湯濬榮
複 代理人 藍尹君
被   告 賴芳振
被   告 賴芳裕
被   告 賴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賴深淵
被   告 賴釗立
被   告 賴芳隆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芳彬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芳義

被   告 賴芳義
被   告 邱賴秋月
被   告 賴芳彬
被   告 賴勝一(賴笑之承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林蔡月梅(蔡柔之承.
被   告 林蔡水盆(蔡柔之承.
被   告 蔡玉珠(蔡柔之承受.
被   告 蔡玉嬌(蔡柔之承受.
被   告 賴游重難
訴訟代理人 賴耀樟
複 代理人 賴淑惠
被   告 張智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言
被   告 馮國銓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國隆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國華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淑媛馮黃玉蓮之.
被   告 劉嘉貴劉黃水忍之.
訴訟代理人 蔡淑鈴
被   告 李國興馮萬加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及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
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0年4月30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A、4-B、4-D、4-E、 4-F、4-G、4-H、4-I、4-J、4-M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欄位,關於「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按附圖四持分保持共有」,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
二、民國100年12月5日原裁定主文第三行「馮國詮」之記載,應 更正為「馮國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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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