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賴李採霞原 告 賴旭星原 告 賴建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威廷被 告 賴坤山被 告 黃水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賴明聰被 告 賴焙勇被 告 賴永和訴訟代理人 賴釗立被 告 賴芳評訴訟代理人 賴芳隆訴訟代理人 賴芳義被 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被 告 賴漢詮被 告 賴國進被 告 賴天民被 告 賴天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惠婷被 告 賴清和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被 告 賴咸陽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賴釗立人被 告 黃元利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代 理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被 告 賴招被 告 賴萬枝被 告 賴朝南被 告 洪賴金被 告 羅賴綉鑾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邱賴秋月人被 告 賴景峯被 告 賴誌雄被 告 高賴麗合被 告 曾賴素秋被 告 賴瑞西被 告 賴瑞燦被 告 賴冠州訴訟代理人 賴俊賓兼訴訟代理 賴土城人訴訟代理人 湯濬榮複 代理人 藍尹君被 告 賴芳振被 告 賴芳裕被 告 賴陳碧丹訴訟代理人 賴深淵被 告 賴釗立被 告 賴芳隆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賴芳彬人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賴芳義人被 告 賴芳義被 告 邱賴秋月被 告 賴芳彬被 告 賴勝一(賴笑之承受.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林蔡月梅(蔡柔之承.被 告 林蔡水盆(蔡柔之承.被 告 蔡玉珠(蔡柔之承受.被 告 蔡玉嬌(蔡柔之承受.被 告 賴游重難訴訟代理人 賴耀樟複 代理人 賴淑惠被 告 張智傑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言被 告 馮國銓馮黃玉蓮之.被 告 馮國隆馮黃玉蓮之.被 告 馮國華馮黃玉蓮之.被 告 馮淑媛馮黃玉蓮之.被 告 劉嘉貴劉黃水忍之.訴訟代理人 蔡淑鈴被 告 李國興馮萬加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一、民國100年4月30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A、4-B、4-D、4-E、 4-F、4-G、4-H、4-I、4-J、4-M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欄位,關於「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按附圖四持分保持共有」,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民國100年12月5日原裁定主文第三行「馮國詮」之記載,應 更正為「馮國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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