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7號
CYDV,94,訴,667,2012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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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康話
      康春玉
      鄭金和
      鄭德勝
      李鄭祥雲
      林鄭月娥
      蕭奕忪
      蕭奕棋
      蕭奕彬
      蕭奕棠
      李楊看
      陳楊娥
      楊陳美葉
      楊惠玲
      楊俊原
      楊俊哲
      楊賢
      楊惠珠
      陳楊麗玉
      黃輝明
      黃錦聰
      馬張秋菊
      林黃秋雲
      張陳汗
      張玉湘
      張燕
      張清河
      康金花
      張家源
      張基峯
      張小曲
      林秋蘭
      林蘇錦菊
      林倩鈴
      侯林玉霞
      劉林金良
      蔡旻錚
      林岡立
      林鳳紋
      林綢
      鄭林寶治
      林秀桃
      林玉秀
      林邱熟
      賴妙琴
      林坤郁
      林坤暉
      林雅琪
      林雅淳
      林杏娥
      林瑛芬
      林秋惠
      林唐
      張吳月桂
      戴吳秀珍
      陳吳美珠
      吳清淵
      吳青科
      吳典眞
      吳秋茂
      林耿達
      林佳慧
      楊金生
      吳龍水
      鄭春生
      吳萬鎰
      吳江龍
      吳江木
      黃溪地
      黃世宗
      黃國財
      黃信鈞即黃金城
      林國興
      林國基
      黃嘉郎
      戴明堂
      林國材
      吳漢清
      林寬博
      林寬賜
      黃瑞鴻
      吳端揚
      吳鋒松
      林偉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林偉欽
      吳西通
      林玉卿林滿池繼承.
      陳錦竹林滿池繼承.
      陳泳丞林滿池繼承.
      陳東吉林滿池繼承.
      康芳峻即康江欽之.
      呂建民即呂楊秀鸞.
      呂苡寧即呂楊秀鸞.
      呂春美即呂楊秀鸞.
      呂建忠即呂楊秀鸞.
      林謝淑媛林銘朝之.
      林雍崇林銘朝之繼.
      林宗亨林銘朝之繼.
      林宗輝林銘朝之繼.
      陳連發陳神安之繼.
      鄭陳來春陳神安之.
      陳連得陳神安之繼.
      陳盈華陳神安之繼.
      陳盈蓁陳神安之繼.
      陳玉嬋陳神安之繼.
      蔡貴雲即林金塗之.
      林智壕即林金塗之.
      林啟隆即林金塗之.
      林靜慈即林金塗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民國97年8 月7 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第二項第一行、第十一項第五十一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第四行、第四項第



九行、第二十七行、附表及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8 月7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月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鄭月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民國97年4 月1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月娥「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2-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里○○○街120 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第九項第一行、第十一項第二十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行、第四項第二十行、第四十五行、附表及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8 月7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典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典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第十一項第十四行、附表及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8 月7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唐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唐」。原判決及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8 月7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蔡旻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旻錚」。原判決及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8 月7 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被告蕭奕棠,住嘉義市○區○○里○○路541 號9 樓4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八項、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四十四行關於吳武雄應有部分「1350分之7 」之記載,及主文欄內第九項、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四十六行關於吳秋祥應有部分「1350分之7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50分之17」;另主文欄第十一項第四十九行關於「代號35:646.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嘉郎取得」、「代號36:131.99平方公尺及代號52:220.7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代號35:646.72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嘉郎取得」、「代號36:220.76平方公尺及代號52:131.9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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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