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吉生
被 告 廖耘唐
施柏存
于克強
童子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被告于克強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負擔62%,餘由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具狀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 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 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 照)。
貳、查本件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均具狀表示拋棄就審權 利,即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故前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 達證書與被告所提書狀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檢察官致電予原告,誆稱其身分遭冒用,須監管名下 銀行存款,即由姓名不詳之男子假冒書記官,共同持台北地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 據等文書出示行使,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 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於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原 告80萬元;又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於前開地點 ,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63萬元;復於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 分許,於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45萬元。二、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於99年10月11日上午,由大陸 地區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予原告,誆稱其身分遭冒用而 涉犯罪,須將名下財產或存款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帳戶資金,於前開地點交 付150萬元。
三、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 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子芳以:
(一)被告童子芳僅係受人指揮並非主謀,且只擔任車手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施柏存以:其深感悔悟,但無能力談賠償事宜,盼出獄 後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耘唐則以:其未參與犯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于克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前開主張一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二)而被告廖耘唐、童子芳與綽號「小四」、「NONO」、「小 白」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集團 成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檢察官「周士榆」 致電予原告,誆稱本件原告身分遭冒用而涉犯罪,須將名 下財產或存款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致原告誤認為 真實,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帳戶資金,再由集團成員指派 被告童子芳與綽號「NONO」、「小白」,分別為開車、假 冒書記官及收傳真公文、把風等分工,被告童子芳即於99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車搭載小組成員,前往高 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冒用公務員身分, 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等文書向本件原告行使,致原告交付150萬元予取款 者。嗣由被告童子芳將前開詐騙所得中之789,000元匯入 被告廖耘唐、施柏存所指定之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 匯款至大陸地區,剩餘款項全數帶回交被告施柏存分配與 集團成員花用等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 為真實。則:
1、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 告施柏存就前開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然其顯有犯意聯絡, 縱其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施柏存既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亦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廖 耘唐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被告童子芳雖抗辯其僅係受人指揮並非主謀,且只擔任車 手云云。然縱其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抗辯事由,不足阻卻 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亦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被告童子芳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查:
(一)就原告前開主張一部分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廖耘唐、施柏 存、于克強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 合計2,46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 克強連帶賠償前開2,46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 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于克強自 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二部分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廖耘唐、施柏 存、童子芳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 1,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 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 、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100年1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給付2,460,000元,及 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100年12月9 日起、被告于克強自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童子芳連帶給付1, 500,000元及被告廖耘唐自100年11月29日起、被告施柏存自 100年12月9日起、被告童子芳自100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提解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 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件既為本件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與被告廖耘唐
、施柏存、童子芳分別因連帶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前 開兩組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其利害 關係之比例與前開規定,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連帶負擔62%,被告廖耘唐、 施柏存、童子芳連帶負擔38%,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 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