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成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葉豊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8、0319地號及同 段031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太保鄉○○○段0535 、0538地號及同段053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茂發與訴 外人葉光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之父與葉光輝 於民國66年間就前開3 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7.5 分地耕作(分割方法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之父分得 之土地全部位於前開0317地號土地上,葉光輝則分得0318、 0319地號土地全部及0317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雙方並請民 間鑑界公司鑑界,確定雙方分割取得之位置及面積。雖未辦 理分割登記,但雙方依鑑界位置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耕作或 處分,已逾30餘年。㈡原告之父,因經濟上之需要,於78年 間將前開分割取得位於03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甲所示部分 土地面積0.3490甲出賣與被告,並於78年1 月19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原告之父因分割取得0317地號土 地內東側0.3490甲部分,並於買賣契約書內標明買賣標的之 位置圖,且將該位置之土地交付被告耕作,並設立界址迄今 。惟因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致無法將被告 買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然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買賣 標的物:「太保鄉○○○段535 號田13則面積0‧四一四 0甲持分2 分之1 。太保鄉○○○段538 號田13則面積0 ‧二八四0甲持分2 分之1 。出賣面積共0‧三四九0甲」 等語,並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78年2 月11日上地登1 字第 1174號收件,於78年2 月13日將前開0535、053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自買賣成 立迄今,均在前述附圖二所示位置耕作,雙方就系爭0318、 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任何買賣之真意
合致,足見原告之父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 名下,乃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與被告間雖在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然雙方就前開所載買賣標的物並無買賣之真意 ,雙方均知該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之表示,是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雙方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自 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7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原告 之父財產之權利。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依 法得辦理繼承登記。又依現行法令,前開0317地號土地已可 辦理分割,被告依前開買賣所買受之土地自可辦理移轉登記 ,使能符合買賣雙方之真意而履行買賣契約。㈤原告之父與 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物是同段0317地號土地內東側(如附圖二 所示)面積0.3490甲部分,原告之父將系爭0318、031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其目的在 於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原告之父已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 交付被告耕作迄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所 買受之前開土地,業得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將系爭0318 、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信託 讓與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 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爰以101 年7 月24日訴之追加及準備 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表示,雙方之信託的 讓與擔保關係既經終止,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太保市○○段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經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以78年2 月11日上地登1 字第 1174號收件,於78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 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茂發於78年1 月19日所簽訂買賣契約 第10條明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雙方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且原告主張被告耕作位置在同段0317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 屬實,亦係另一使用協議而已,與買賣無關。㈡林茂發既於 78年1 月19日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則該土地即非林茂發之財產或遺
產,自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可言。又前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3年,縱使原告因繼承林茂發而對 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主張 時效抗辯。㈢否認有原告所稱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與林茂發間就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無買賣 之真意,而純屬供買賣0317地土地之擔保。然依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104 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定系爭買賣為無效,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與被告間於78年間訂 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0317地號土地內東側面積0.3490甲 部分,但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土地不能分割,為保障被告 權益,乃將原告之父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實則雙方就系爭0318、0319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前開所有權移轉 ,亦係雙方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爰請求被告 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原告之父將其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擔保雙方就前開0317地號 土地東側部分買賣契約之履行,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且該信 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已經不存在,爰終止該信託的讓與擔保 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 經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備位聲明,雖屬訴之追加,但先 、備位聲明(之訴)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就系爭0318、 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8年2 月2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於78年間所為土地買賣,其標的物係 03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而非其父所有系爭0318、 0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雖以買賣契 約書第13條已劃明買賣標的之位置圖為證。然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 標的物為重測前太保鄉○○○段0535號(即重測後系爭0318 地號)田13則面積0.4140甲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重測前太保 鄉○○○段0538號(即重測後系爭0319地號)田13則面積 0.2840甲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面積共0.3490甲(見本院 卷第22頁)。同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雖另記載「出賣之 位置」並以略圖示之,然綜觀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如原告主 張之特別註明(記載),而於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標示項 下又已明確、具體記載買賣標的物,自難遽以前開特別事項 之記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為雙方擬寫前開買賣契約之證人盧繁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具結證稱略以:林茂發與葉豊茂曾在78年間到我辦公室打契 約,當時我太太是代書,契約是我寫的,林茂發的土地是和 他人共有的,葉豊茂要買林茂發持分,當時要買的是太保鄉 ○○○段0535、0538這兩個地號,林茂發有拿兩個地號的所 有權狀出來說要賣多少,當時葉豊茂要買持分,林茂發只是 說要賣裡面(沒有靠路)的部分,買賣契約書第13條裡面記 載出賣人原有耕作的土地是指林茂發在耕作的土地,我不知 道他耕作的是哪一地號土地,他拿兩個地號的所有權狀出來 ,說要賣的是裡面部分,不知道是第幾號,當時只是持分賣 他而已,買的人也沒有要求分割給他,只是說買裡面的,林 茂發的土地是東西向,他要保留西邊的,第13條後段是照他 們口頭講的,賣的是東邊,當時我沒有看地籍圖,他們只是 拿所有權狀來,那個記載只是說位置與地籍圖可能沒有完全 相符等語,另證人盧何蓮珠(即證人盧繁榮之配偶)則具結 證稱略以:林茂發和葉豊茂曾到我家寫買賣,契約是我先生 寫的,我不知道他們要買賣哪筆土地,買賣契約寫完後,他 們有辦理移轉登記,是我去送件,但申請文件是我先生寫的 ,我也不知道移轉的是哪幾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證人盧繁榮、盧何蓮珠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且查無與本件有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故意 偏袒任何一造之情,是其等之證言,應為可採。而依證人盧 繁榮之前開證述,葉豊茂要買持分,當時林茂發拿兩個地號 的所有權狀來說要賣多少,只有持分賣他而已,買的人也沒 有要求要分割給他,則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應是有
關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同證人亦證稱 當時要賣的是出賣人原耕作土地靠裡面沒有臨路部分等情, 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不符,且與同證人之前 開證述不合,已不足取;況若系爭買賣之標的係原告所稱「 其父與葉光輝協議分割所取得之0317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 而非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父與被告既委 託證人盧繁榮擬寫買賣契約書,依常理,似無不告知盧繁榮 實情而於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以杜爭議之理,何以買賣契約 書為特別註明,證人亦未為如此之證述?
3.原告主張其父於買賣後已將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斜線所示位置 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迄今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非不可能僅 是有關土地使用之協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買賣標的 物非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綜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 信。
㈢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父與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於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 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8年2 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其標的物係0317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其父將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前開買賣債務 之擔保(即信託的讓與擔保)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父與被告間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本件同段0317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前開系 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 其父出賣如附圖二所示東側部分土地債務之履行,係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等情,亦非可採。
㈡況且,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信託的讓與擔 保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履行)等原因而消滅前,不能謂擔 保之目的已經完成(消滅),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是則,原告主張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為擔保系爭
03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買賣之履行乙節,縱然屬實 ,然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與買 受人,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之父縱已 將附圖二東側部分之土地交付與被告,亦僅履行其交付義務 而已,且原告亦自承就該「標的物」尚未辦理分割為所有權 之移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縱認原告主張本件0317 地號土地已得分割移轉乙節縱然屬實,仍應認原告及其被繼 承人均尚未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不能認原告及其被 繼承人已經履行買賣債務,讓與擔保之目的不能認已經消滅 。基此,原告雖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意 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父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係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乙 節,縱然屬實,然兩造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既尚未終止 ,則被告受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不能認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 原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