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袁曼華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2巷 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 萬元等情。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 萬元部分,核屬請求遷讓 房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勿庸併計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0,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按。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10,500 元。
三、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