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王進宏
被 告 鄭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