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蔡美蘭
訴訟代理人 曹沛雲
被 告 陳京莒
龔慶安
龔冠誌
陳靜君
黃弘奇
宋名娜
宋名凰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陳京莒應將被告蔡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里普字第二三五九三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京莒應將被告蔡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里普字第二三五九三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原本中關於附表編號三應增列「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二三五建號」,編號四應增列「台中市○區○○○段建物一0二四六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