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廖金月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嘉聲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9,0 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嘉訴字第6號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該訴訟程序業已全部終結,聲請人 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均未主張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嘉聲字第1號裁 定書、100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 撤回起訴狀及 101年4月6日存證信函(均影本)等為證。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案號誤載為「101年度嘉訴字第6號」,自難認已對受 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程序難 認完備,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