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春霏
相 對 人 蕭李芳芸
李呂芙蓉
李振義
李振芳
劉陳靜英
李章赺
翁魏雲卿
李龍源
李昭陽
萬洲華
李阿盛
李清年
李崇文
李尚育
李盈億
李錦峯
李洲和
李太吉
李忠和
陳賜郎
戴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49,015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而前開法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分別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