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1年度,1號
CYDV,101,續,1,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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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1號
原   告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嘉田
      陳嘉生
      廖淑瑛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前 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惟因 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並已於101年3月9日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持該 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遭拒絕,始知悉上情,雖經聲明異議 仍遭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5月28日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61號函、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不知被告祭 祀公業陳夫良(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查 封登記,致無法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致誤為同意和解



分割之意思表示,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 撤銷之原因,請求本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繼續 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嘉生、被告祭祀公業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之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4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雖曾與被告祭祀公業聯 絡土地分割事宜,其雖有分割之意,因屬祭祀公業土地,協 議分割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同意,而派下員散居 各地,召開實有困難,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又原告與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等為兄弟及弟媳關係,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為配合被告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而拆除原有建物,現計畫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共同興建建物,故原告與被告陳嘉田、陳嘉 生、廖淑瑛願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再者,系爭土地臨嘉義 市○○路(即同段371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須利用興達路 對外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為各共有人公平計,系爭土地臨興 達路面寬部分,依原告及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總計 持分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比例劃分面寬,請准予繼續審判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嘉田廖淑瑛均到庭同意依照原審分割方 案為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陳嘉生、被告祭祀公業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 陳嘉生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則對 該分割方案圖不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 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 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臺上字第264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被告祭祀公 業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無法依協 議分割履行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函文 及民事裁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 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又依前揭說 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 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及面積,所在之市區位置, 現為空地,土地地形略屬方正,有長雜草及設置鐵皮圍籬, 南側鄰興達路之四線市區道路○道路對面亦屬空地,左側有 店舖住家,並開設有中醫診所或輪胎行,右側毗鄰同段371 之19、371之20地號土地為空地,再鄰接新龍街,北側鄰他 人住家後牆,交通便利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 ,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又按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就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 ,已維持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臨路之範圍相當,並均 可面臨該興達路之主要道路,而可便利對外聯絡及臨路價值 ,符合系爭土地之交通需求及經濟,核屬妥適。再者,原告 與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等為兄弟及弟媳關係,原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為配合被告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而拆除原有 建物,並計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共同興建建物,故其等願維 持共有關係等語,已據其等具狀陳述在卷,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除被告祭祀公業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原告及其餘被告所



分得之面積有限,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倘就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分割為單獨所有,無法獲致土地之最 大使用利益。從而,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被告祭祀 公業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被告仍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是 以,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並兼顧兩造分 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書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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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度續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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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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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陳嘉雄 │ 40100分之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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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嘉生 │ 40100分之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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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嘉田 │ 40100分之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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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廖淑瑛 │ 40100分之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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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 │ 40100分之13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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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