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何劉素娥
劉火盧
劉胡秀利
關 係 人 何建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劉素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火盧、劉胡秀利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劉素娥與被繼承人何昇軒為母子關 係,為極重度心智障礙者,現居於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接受托 育養護之照顧,因於民國101年6月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公文,方知有繼承權乙事,因聲請人心智狀況, 實無法承擔被繼承人之相關債務;另聲請人劉火盧、劉胡秀 利與被繼承人何昇軒為祖孫關係,因年邁、身體欠佳且依靠 政府補助度日,實無法承擔被繼承人之相關債務,均爰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何昇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6鄰菁埔153 號)於101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何劉素娥為被繼承人何昇 軒之生母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何昇軒已婚 但未生育子女,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何劉素娥為被
繼承人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 承人何昇軒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何昇軒係於101年1月1 日死亡,然其因為極重度心智障礙者,居於內政部雲林教養 院接受托育養護之照顧,係遲至101年6月8日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通知,始知悉其有繼承權,顯未逾拋棄 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 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雲林教養院關於 聲請人何時入住及其精神狀況為何,該院函覆:「何劉素娥 係極重度心智障礙者,於79年12月23日由原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轉介本院安置教養,身心狀況為口語表達能力佳,主要語 言為台語,對於自身狀況皆能應答自如,但平日較為沈默寡 言,人際關係較為被動,另經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疾病 ,自入院後持續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身心科就診,目前身心 狀況尚稱穩定。」等情,亦有該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何劉素娥為極重度心智障礙者,雖平日口語表達 能力佳,但經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疾病,長期於教養院 接受托育養護照顧,其判斷能力應較一般人不足,且其係於 79 年12月23日即被繼承人何昇軒約年僅13歲時即經原臺灣 省政府社會處轉介安置,雖戶籍仍與被繼承人同設一處,但 確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何劉素娥主張於101年6月8日接獲 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之事實,即於同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予備查。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何昇軒雖已 婚但未生育子女,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生母何劉素娥已拋棄繼承,生父何邦雄業已過世外,尚 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弟何建璋尚未拋棄繼承,且何建璋現 尚生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何建 璋拋棄對被繼承人何昇軒繼承權之案件,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何昇軒之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劉 火盧、劉胡秀利尚屬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人 何建璋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劉火盧、劉胡秀利依法尚無繼 承權,聲請人劉火盧、劉胡秀利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