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05號
TCDV,90,訴,2405,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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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江登堂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一六地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八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街二一八號,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字第0一八五八九號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
記清字第0一七0九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阿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七月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一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0八號 、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街二一八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 中港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 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而陳阿蕊分 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 元,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後陳阿蕊陸續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陳 阿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其為順利辦理過戶,原告透過仲介陳明東 及代書陳棟林向被告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經其等向被告 查詢告知原告後,原告乃以陳阿蕊之名義匯款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予被告作為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及利息,被告並向陳阿蕊之代理人代書陳棟 林表示只要將借款償還後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是原告於陳 阿蕊清償全部借款之隔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委託代書至被告處領取清 償證明書,詎被告竟以陳阿蕊尚有保證債務未償還,而拒絕交付清償證明 書,導致抵押權之設定未予塗銷。
(二)陳阿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雖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 在內,然被告嗣後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 押權,是已變更被告與陳阿蕊之前借款契約之內容,既然陳阿蕊業已清償 借款完畢,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債務人 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八十萬九千九百四十 一元,因陳阿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從而,被告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



不動產,顯無理由。
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借據二件、匯款單一件及民事裁 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棟林陳明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陳阿蕊為訴外人池威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池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抵押人,陳阿蕊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四日止。嗣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遂對陳阿蕊起訴請求清償借 款,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足見 陳阿蕊於被告處仍有保證債務存在。
(二)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 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抵押人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得約定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言,抵押 人就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條款,於約定時既已知悉,其擔保之範圍則可 確定,對抵押人並無不可預測之損害,顯無有失公平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民事判 決一件及確定證明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阿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七月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分別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自八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而陳阿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同年四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元,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陳阿蕊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因被告表示只要將借款償還後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 抵押權等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陳阿蕊之名義匯款二百十七萬九千 一百三十元予被告作為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及利息,惟原告委託代書次日至被告處 領取清償證明書,詎被告竟以陳阿蕊尚有保證債務未償還,而拒絕交付清償證明 書。既然被告同意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後,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陳阿蕊係訴外人池威公司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嗣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遂對陳阿蕊起訴 請求清償借款,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抵押人 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既然陳阿蕊尚未清償上揭保證債務,被告自 得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阿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七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各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嗣陳阿蕊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陳阿蕊之名義匯款二百 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予被告作為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表示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其即可交付清償 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惟被告抗辯稱陳阿蕊係訴外人池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抵押人。嗣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遂對陳阿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效力及於陳阿蕊之保證債務,既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自得行使抵押 權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陳阿蕊之保證債務, 繼而認定被告是否曾表示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其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 權之事實。經查:
(一)依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 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換言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陳阿蕊即抵押人應負責清償保證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 害之賠償。再者,陳阿蕊係訴外人池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 人。嗣池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被告起訴請求陳阿蕊請求清償借款,業經本 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 事判決一件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準此,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效力及於陳阿蕊連帶保證池威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二)證人陳棟林到庭結證稱:其係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原告向陳阿 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被告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被告 曾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之借款,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等語。另證人 陳明東亦到庭結證稱:其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向陳阿蕊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有向被告查詢需清償若干款項始得塗銷抵押權,原告匯款予被告後有 取回借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被告確實同意僅要清償陳阿蕊借款完畢,即可交付清償證明塗銷抵 押權之事實。況被告倘未同意清償陳阿蕊借款,自可塗銷抵押權等情,衡諸 買賣不動產之常情,被告為買受人自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陳阿蕊之抵押借 款,毋庸為陳阿蕊清償借款債務。
(三)基上,縱使陳阿蕊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包括陳阿蕊所保證之債務在內,然被告嗣後已同意陳阿蕊之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後,其即可出具清償證明以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被告上開同 意已變更被告與陳阿蕊之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既然陳阿蕊業已清償 借款債務完畢,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主 張債務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八十萬九千九 百四十一元,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消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字第0一八 五八九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登記清字第0一七0九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所為之抵 押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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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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