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07號
CYDV,101,監宣,107,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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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火松
相 對 人 張賴銀花
關 係 人 張義平
      張文潭
      林張金燕
      張雪樺  桃園縣楊.
      張淨波  嘉義縣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義平(男,民國30年11月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女,民國20年4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陣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之長子,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 在案,然因張賴銀花之配偶張春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陣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 請人與張賴銀花皆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 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春陣之 弟(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之小叔)張義平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賴銀花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之長子,因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之配偶張春陣死亡,留有遺 產,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陣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張 賴銀花皆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賴銀花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 花既同為被繼承人張春陣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其與張賴銀花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張賴銀花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且張 義平為被繼承人張春陣之弟弟(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銀花 之小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消極原因, 堪認由張義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責任。本院認由張義平擔任張賴銀花辦理被繼承人 張春陣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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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