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9號
CYDV,101,消債更,19,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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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仁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仁志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 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91,294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遠東銀行提出分兩階段72期、0 利率、每期月付5,00 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 產公司及人壽保單借款等債權(台新資產、元大資產)未納 入銀行前置協商,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 每月配偶分擔後之最低生活開銷後,實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 提出每月需清償5,000 元之協商方案及資產公司之債務,聲 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91,294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銀 行提出月付5,000 元之清償條件,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 其他兩家資產公司4,000 餘元,而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遠東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利息收據等在卷 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修理冰箱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8,0 00元至12,000元不等云云,業經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其個人膳食、房屋租 賃費、國民年金、行動電話費、交通費及扶養父母,共需支 出13,912元,經查:
(一)房屋租賃費4,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行動電話費219 元、交通費867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100 年度繳費證明、遠傳電信電信 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加油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及聲請 人工作上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二)另聲請人膳食費5,1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 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 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 則應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為適當。(三)又扶養母親吳李雲每月3,000 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母 係27年4 月17日生,現年74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等共 3 筆,然財產總額僅714,046 元,100 年度僅有所得2,57 0 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共有四個兄弟姊 妹,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4 人平均 分擔。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 及聲請人母親已年滿70歲,倘以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公告 滿70歲受扶養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 元為 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名子女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 擔金額應為2,563 元【計算式:10,250元1/4 =2,563 元】,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 元相去



不遠,聲請人亦自陳由其與兄弟姊妹四人每月支付母親12 ,000元扶養費,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見聲請人101 年 8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1 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 是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3,312元( 房屋租賃4,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行動電話費219 元 +交通費867 元+膳食費4,500 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00 0 元=13,312)。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3,31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最多約18,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4,688 元 ,已不足以負擔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應付協商款5,000 元之清 償方案,遑論仍需清償資產公司每月4,000 元之債務,是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 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 情況下,仍自陳同意將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提 出4,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8 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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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