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凃榮上
相 對 人 李義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3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 不得再依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任何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 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 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據為抗告之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則抗告人上開抗辯 縱然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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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1 年度抗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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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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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民國94年12月28日 │2,200,000元 │未載 │民國101年6月1日 │CH684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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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