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9號
CYDV,101,建,19,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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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
原   告 百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菊金
原   告 張燕珠即鑫發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 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 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係本於其 與被告伊舜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 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電器及儀控管線配線工程」 、「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新 增配電盤設備工程」、「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 與功能提升工程—中央監視主控制設備」主張履行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 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在前開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 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糾紛,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力 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為憑,是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與被 告公司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為一審管轄法院,復 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



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合先敘明。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張燕珠即鑫發行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均載明債務 履行地為嘉義縣太保市工業區內,故此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所謂債 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 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仍應 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 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 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參照陳計男先生著民 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49頁)。經查,本件原告陳耀輝即嘉 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張燕珠即鑫發行起訴主張為 被告公司設置、工作所在地均為嘉義縣太保工業區,又本件 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前開合約工作內容之工程款 ,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之法院。至原告張燕珠鑫發行,所請求者為為被告公司僱請點工之應付款,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為被告公 司僱請點工,有些是由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請其叫點工去工 地,有些是由其他水電行請其叫點工,並未與被告公司訂立 契約等語在卷,更足徵見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與被告公司間 ,就代叫點工之應付款,更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可言。是原 告主張本件有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更無可採。又本件被 告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南巿柳營區東昇里7 鄰425 之8 號,應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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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