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漢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4日簽訂「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223 萬元,於99年5 月21日申報開工,開工後工 程進度一直處於落後中,期間原告曾召開6 次施工協調會 議、29次施工工作會議、2 次工程督導、1 次施工查核, 於歷次施工工作會議檢討中,原告持續請被告改善落後進 度,至100 年3 月30日止,預定進度原為57.543%,但實 際進度僅25.776%,落後達31.767%,嗣於100 年4 月8 日傳聞被告公司開立之各項支付款支票退票,100 年4 月 12日監造單位反應被告之協力廠商已全數撤離工地,工地 陷入停工狀態,100 年4 月14日原告召開第6 次施工協調 會議,會中決議限期被告應於100 年4 月18日前進場趕工 ,若有違背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1 款第5 目「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等規定辦理,惟據陳世國建築師100 年4 月19日陳字( 100 )第0000000A01號函回覆,被告直至100 年4 月19日 仍未進場施作,顯已無履約能力,原告遂於100 年5 月12
日以觀里工字第1000200518號函文通知被告自100 年5 月 1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3日以觀 里工字第1000200726號函文通知被告預定於100 年6 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工地評值及結算作業,並於100 年7 月 5 日上午11時於工地現場進行複核,請被告公司派員會同 ,而於100 年7 月5 日召開終止契約工地評值及結算作業 複核會議時,被告公司指派之賴政興主任技師出席會議當 場表示:「經監造王先生說明評值方式與結果,本人表示 無意見」,足認兩造對已施作工程評值結果已達共識。(二)嗣基於公共建設之需求,原告乃就原工程重新發包,並在 100 年10月18日決標,由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契約,重新發包之契約總 價為56,336,000元,故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總價6,22 3 萬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完畢而支付被告之總估驗請款金 額9,765,376 元後,增加之發包金額3,871,376 元部分( 6223萬元-9,765,376 元-56,336,000元)為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工程因被告 無力履行契約而終止,致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另增加支出 保全(駐衛警含續雇費用)480,972 元、購買監攝系統95 ,340元、辦理接管程序2,368 元、委請建築師初勘5,000 元、辦理結算簽證費65,000元及委託律師撰寫法律意見書 6,000 元等費用共654,680 元,此亦屬原告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 第4 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2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及契約項 目單價表、第六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陳世國建築師函、 原告終止契約及回執、原告通知辦理工地評值及結算作業函 文、協商會議紀錄、支付估驗款匯款資料、求償項目清冊及 支出單據、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保全警衛日誌、 與訴外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及契約項目 單價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 年6 月22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為證,經10日於同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勝訴部分,請求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6, 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847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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