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開標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省道 台二一線110K+150-117K+730上邊坡復建工程」(工程編號:震00-000 00;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開標結果,以原告投標之六百一十四萬元為最低 ,但未達底價八成,主持人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宣布保留,未予決標。 嗣原告核算所投標單各項單價,認為尚屬合理,惟比對前已得標之四件同類工 程,雖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之設計與系爭工程均相同,然有關數量計算之方 式卻截然不同;即使依被告前就型框植生護坡工程計算數量之慣例,該「土木 部分」及「植生部分」亦均應以施作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為其數量。亦即,系 爭工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之數量均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然依 本工程圖說1/2圖所示,其「土木部分」以應予植生護坡面積之四七%計算, 為六二九八平方公尺;其「植生部分」以五三%計算,為七一○二平方公尺, 均與上述慣例不同。核算結果,於「土木部分」差價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 十元,「植生部分」差價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差四百三 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
㈡原告發現上揭錯誤後,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有鑑於系爭工 程係地震災害搶修工程,必須顧及施作之時效性,以防止再度坍塌肇致公共危 險,故原告應允先行簽約,再由被告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補救工程款不足部分, 兩造乃獲致:「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 八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 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 之協議。依據該協議所約定,原告即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八九年 度二區工字攬約震第七○三七號),雙方並將協議內容訂列於工程契約書中, 原告旋即開工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峻工,惟被告迄未依協議辦理新增 項目及變更設計,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始函請原告就新增項目 之「植生部分鋪設網層」部分提出估價單辦理議價,至於「型框植生部分第一
、二項」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被告則拒不依約履行變更設計之義務,致原告損 失慘重。
㈢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工程契約書所附「公路局 施工補充說明」驗收並給付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之規定自明。又本件兩造於簽訂契約前,已就「變更設計」部分獲致前揭協 議,並將之訂於工程契約中,應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依協 議內容各履行契約上義務。惟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峻工,被告則拒不 履行上開變更設計之義務。其結果,系爭工程「土木部分」被告仍以應予植生 護坡面積之四七%計算(僅六二九八平方公尺);「植生部分」以五三%計算 (僅七一○二平方公尺),經核算共差價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爰 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之重點,係就原告主張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 之面積應循往例計算。至於漏列立體網部分,原告初並無爭執有漏列,係於協 調會召開時,雙方才發現該招標工程亦有漏列立體網,故於決議處亦併敘明漏 列立體網部分。又立體網部分工程款甚少,原告爭執者係型框植生第一、二項 部分誤差金額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故依常理被告確曾答應原告以 變更設計方式新估計該部分工程款,否則原告焉有甘願損失巨款與被告簽訂承 攬工程合約之理。
㈡協調會決議第二項: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辦理 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執處,其於「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漏列立體網部 份」中間使用「及」字,依文義解釋,須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顯然包括二部 分,且於決議時雙方已明確約定應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部分範圍。因此,證 人廖敏坤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依卷附標單工程估價詳細價目單所示 ,所謂型框植生部分第一項為型框護坡(土木部分),型框植生部分第二項為 型框護坡(植生部分),而立體網部分係指鋪設於邊坡土壤上之立體網,並非 屬第二項植生部分之工程細目至明,被告扭曲事實將該部分工程歸類為型框植 生第二項內,並請參與該會議之工務員廖敏坤為虛偽陳述。參以該立體網工程 如係型框植生第二項部分內之工程,則於決議文顯然不需要載明「及漏列立體 網部分」之文字,可知被告之答辯殊不足採。添㈢本件被告未依約併為型框植 生部分第一、二項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緣因被告嗣後發現該部分係原告誤 認數量所致,非設計錯誤之問題,依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恐有涉及 公務員圖利罪之嫌,故而故意曲解協議文字之意義,以期卸責。本件工程因係 九二一地震災修工程,具急迫性,原告配合被告爭取搶修時效之要求,同意將 決議文併入契約後即簽約開工,又該工程原告確實投入成本,若被告得曲解決 議文字的字義而拒絕支付原告依約應得且與市價相當之工程款(按同時投標者 最高價力峰公司標價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元,次低價竣宇公司標價一千一百三十 三萬元),殊屬不公。
四、證據:提出協調會記錄、工程契約、災害照片、施工照片、竣工照片、開標記 錄各一份、設計圖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及設計圖,而第四條契約 附件包括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設計圖,查依一般投標慣例,凡欲參與投標者 ,均會領取投標須知及附件,而該附件即包括工程設計圖,是承包商乃依此而 計算其成本利稅而後乃算出欲承包之底價。
㈡本件原設計圖中型框植生單位數量(每塊)已特別標明1.3m×1.3m=1.69㎡/ 塊,植生部分=0.95m×0.95m÷1.69㎡=53%;土木部分=1-53%=47%, 標示甚為清楚,而原告在領標單時即須依此設計圖計算清楚,但其未依本設計 圖詳為計算,是乃產生誤算,並依舊式慣例計算,而產生誤算之結果,此並非 被告漏列,此亦可從原告提出標單後附之詳細價目單第一項即為型框護坡(土 木部分),第二項型框護坡(植生部分),均註明甚為清楚,是從未有漏列之 情事。而當時被告認其標價過低特予保留不予決標,但原告卻執意要承攬,是 乃與原告訂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要求再為增列工程款,否則對參與投 標者即屬不公。
㈢又系爭工程有漏列者乃立體網部分之工程,此部分被告已同意辦理新增項目變 更設計,是此部分被告已同意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㈣雖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 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但經查證結果,因型框植生 第一、二項並未漏列,僅立體網部分係漏列,是自難執此即謂型框植生部分有 漏列情事,而須辦理新增項目。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異議書、標單(含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系爭工程投標,開標結果以原告投標 之六百一十四萬元為最低,但未達底價八成,被告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宣 布保留,未予決標,其後原告核算所投標單各項單價,認為尚屬合理,惟比對前 已得標之四件同類工程,依慣例其中型框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均應 以施作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為其數量,亦即系爭工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 」之數量均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惟被告就「土木部分」僅以全部護坡面積 之四七%計算,為六二九八平方公尺,就「植生部分」以五三%計算,為七一○ 二平方公尺,致二部分合計共差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發現上揭 錯誤後,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 議,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獲致:「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 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 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 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之協議。依據該協議所約定,原告即與被告簽訂工 程契約,並將協議內容訂列於工程契約書中,原告旋即開工作業,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峻工,惟被告迄未依協議辦理新增項目及變更設計,遲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被告始函請原告就新增項目之「植生部分鋪設網層」部分提出估價 單辦理議價,至於「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被告則拒不 依約履行變更設計之義務,致原告損失慘重,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設計圖中型框植生單位數量(每塊)已特別標明1.3m×1.3m=1 .69 ㎡/塊,植生部分=0.95m×0.95m÷1.69㎡=53%;土木部分=1-53%= 47%,標示甚為清楚,而原告在領標單時即須依此設計圖計算清楚,但其未依本 設計圖詳為計算,乃產生誤算,並依舊式慣例計算,而產生誤算之結果,此並非 被告漏列。且當時被告認其標價過低特予保留不予決標,但原告卻執意要承攬, 是被告乃與原告訂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要求再為增列工程款,否則對參 與投標者即屬不公。又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雖記載:型框植生部 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但經查證 結果,僅植生部分之立體網有漏列,至土木部分則無漏列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系爭工程投標,開標結果以原告投標之六百一十 四萬元為最低,但未達底價八成,被告乃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宣布保留,未 予決標,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異議,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獲致:「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 速辦理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 證金,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 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之協議。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旋即開工施作,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峻工。
㈢系爭工程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本件原設計圖中已標明型 框植生單位數量(每塊):1.3m×1.3m=1.69㎡/塊,植生部分=0.95m×0.95m ÷1.69㎡=53%;土木部分=1-53%=47%,而原告提出標單後附之詳細價目 單第一項「型框植生(土木部分)」,第二項「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其數 量即分別以上開百分比計算。
㈣系爭工程漏列立體網部分,被告已同意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原告得否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記錄, 主張以施作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為數量,請求型框護坡「土 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之差額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記錄載有:「㈠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 訂約,承商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 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㈡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請工務段 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等語,依文義解釋,須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者, 似應包括「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份」二者。然所謂「新 增項目」,解釋上應指原工程計畫本有此需要而漏列、誤算,或嗣後始發現有此
需要而增列者而言;至於「變更設計」,則指將原工程計畫之內容予以變更而言 。查系爭工程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固為一三四○○平方公尺,惟原設計圖中已特 別標明:型框植生單位數量(每塊):1.3m×1.3m=1.69㎡/塊,植生部分= 0.95m ×0.95m÷1.69㎡=53%;土木部分=1-53%=4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二份附卷為證,而原告投標時標單所附之詳細價目單第 一項「型框植生(土木部分)」,第二項「型框植生(植生部分)」,其數量即 分別以47%、53%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單一份在卷可佐。是系爭工程 關於型框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原工程計畫已予以列入,且原告係依設計圖 施作,除立體網部分外,並無漏列、誤算或原告所謂「變更設計」之情事。另徵 諸證人即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廖敏坤到庭證稱:「(問:為何要開協調會 ﹖)因為招標由原告得標,原告一直不願簽約,所以才召開協調會,(問:協調 會決議第二點真義為何﹖)當時原告認為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立體網部分 漏列,我們承認如果有漏列,會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我們查得結果型框 植生部分第二項立體網部分有漏列已經有新增項目報處核准,至於第一項部分沒 有漏列。」等語。足證被告於協調會時,應僅承諾就「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 」及「立體網部分」如有漏列,則請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 呈報被告核准。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僅型框植生部分之立體網有漏列,至型框土木 部分並無漏列、誤算或需變更設計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一份附卷 為證,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記錄,應以施作植生 護坡之全部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為數量,請求型框植生「土木部分」及「植 生部分」之差額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前已得標之四件同類工程,其型框植生穩定邊坡工程之設計 與系爭工程均相同,依照慣例型框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均應以施作植生護 坡之全部面積為數量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與兩造間前所簽訂之四件同類工程 契約,雖其當事人相同,但每一工程契約均屬獨立,是縱原告所謂依全部護坡面 積計算之慣例屬實,亦不得以前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要求系爭工程契約應比 照辦理。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被告係於一三四○○平方公尺之邊坡上,施作 每塊1.3m×1.3m=1.69㎡/塊之型框,再於每塊型框中0.95m×0.95m=0.9025 ㎡ (約佔型框面積之53%)之面積上植生,故其中土木部分所佔面積即為1-53 % =47%,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二者所佔面積合計應為一三四00平方公尺。若土 木部分及植生部分均分別以一三四00平方公尺計算,則顯屬重複計算,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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