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洪鼎文
代 理 人 施宏明
被 告 陳嫩妹
被 告 洪鼎基
被 告 洪素蓮
被 告 洪素玲
被 告 洪淑芳
被 告 徐達
被 告 徐婷
被 告 徐瑜
被 告 余懿晅
被 告 余宗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0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所示分割後的權利範圍予以分割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27地號,地目:建,面 積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100000之土地,及嘉義市○ ○段37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嘉義市○ ○街27號14樓房屋;按原告洪鼎文應繼分1/8, 被告陳嫩妹 、洪鼎基、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之應繼分各1/8, 被告 余懿晅、余宗㳖之應繼分各1/16,被告徐達、徐婷、徐瑜之 應繼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兩造之被繼承人洪蘭森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房屋。因洪蘭森之繼承人之一洪素玲經 尋訪多時,仍無法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原告代其他被告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又按兩造之應繼分,原告洪鼎文 及被告陳嫩妹、洪鼎基、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等六人之 應繼分均各為1/8 ,另被告余懿晅、余宗㳖二人之應繼分各 為1/16,被告徐達、徐婷、徐瑜三人之應繼分各為1/24。為 此,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洪蘭森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嫩妹、洪鼎基、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徐達、徐 婷、徐瑜、余懿晅、余宗㳖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嫩妹、洪鼎基、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徐達、徐 婷、徐瑜、余懿晅、余宗㳖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於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蘭森於民國98年12月 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之登記;原告洪鼎文及被告陳嫩妹、洪鼎基、洪素蓮、
洪素玲、洪淑芳等六人之應繼分各為1/8,被告余懿晅、余 宗㳖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16,被告徐達、徐婷、徐瑜三人之 應繼分各為1/2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洪蘭森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佐參。又查,被告陳嫩妹、洪鼎基、 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徐達、徐婷、徐瑜、余懿晅、余 宗㳖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被告陳嫩妹、洪鼎基、洪素蓮、洪素玲、洪淑芳 、徐達、徐婷、徐瑜、余懿晅、余宗㳖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按,兩造就附表所示 之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 式,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無不合。又查,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係建築用地及房屋,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 ,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又 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遺產所在地或│遺產權利範圍 │每人應繼分│分割後的權利│
│名稱 │ │ │範圍 │
├──────┼───────┼─────┼──────┤
│嘉義市○○段│100000分之293 │原告洪鼎文│由原告洪鼎文│
│62地號土地 │ │及被告陳嫩│及被告陳嫩妹│
│ │ │妹、洪鼎基│、洪鼎基、洪│
│ │ │、洪素蓮、│素蓮、洪素玲│
│ │ │洪素玲、洪│、洪淑芳等六│
│ │ │淑芳之應繼│人各取得8000│
│ │ │分均各為1/│00分之293; │
│ │ │8;被告余 │被告余懿晅、│
│ │ │懿晅、余宗│余宗㳖二人各│
│ │ │㳖二人之應│取得0000000 │
│ │ │繼分各為1/│分之293;被 │
│ │ │16;被告徐│告徐達、徐婷│
│ │ │達、徐婷、│、徐瑜三人各│
│ │ │徐瑜之應繼│取得0000000 │
│ │ │分各為1/24│分之293。 │
│ │ │。 │ │
├──────┼───────┼─────┼──────┤
│ │ │ │ │
│嘉義市○○段│100000分之293 │原告洪鼎文│由原告洪鼎文│
│27地號土地 │ │及被告陳嫩│及被告陳嫩妹│
│ │ │妹、洪鼎基│、洪鼎基、洪│
│ │ │、洪素蓮、│素蓮、洪素玲│
│ │ │洪素玲、洪│、洪淑芳等六│
│ │ │淑芳之應繼│人各取得8000│
│ │ │分均各為1/│00分之293; │
│ │ │8;被告余 │被告余懿晅、│
│ │ │懿晅、余宗│余宗㳖二人各│
│ │ │㳖二人之應│取得0000000 │
│ │ │繼分各為1/│分之293;被 │
│ │ │16;被告徐│告徐達、徐婷│
│ │ │達、徐婷、│、徐瑜三人之│
│ │ │徐瑜之應繼│各取得240000│
│ │ │分各為1/24│0分之293。 │
│ │ │。 │ │
├──────┼───────┼─────┼──────┤
│嘉義市○○段│ 全部 │原告洪鼎文│由原告洪鼎文│
│3776建號建物│ │及被告陳嫩│及被告陳嫩妹│
│ │ │妹、洪鼎基│、洪鼎基、洪│
│ │ │、洪素蓮、│素蓮、洪素玲│
│ │ │洪素玲、洪│、洪淑芳等六│
│ │ │淑芳之應繼│人各取得1/8 │
│ │ │分均各為1/│;被告余懿晅│
│ │ │8;被告余 │、余宗㳖二人│
│ │ │懿晅、余宗│各取得1/16;│
│ │ │㳖二人之應│被告徐達、徐│
│ │ │繼分各為1/│婷、徐瑜三人│
│ │ │16;被告徐│各取得1/24。│
│ │ │達、徐婷、│ │
│ │ │徐瑜之應繼│ │
│ │ │分各為1/24│ │
│ │ │。 │ │
├──────┼───────┼─────┼──────┤
│嘉義市西區致│ 全部 │原告洪鼎文│由原告洪鼎文│
│遠里2鄰志昇 │ │及被告陳嫩│及被告陳嫩妹│
│街27號14樓房│ │妹、洪鼎基│、洪鼎基、洪│
│屋 │ │、洪素蓮、│素蓮、洪素玲│
│ │ │洪素玲、洪│、洪淑芳等六│
│ │ │淑芳之應繼│人各取得1/8 │
│ │ │分均各為1/│;被告余懿晅│
│ │ │8;被告余 │、余宗㳖二人│
│ │ │懿晅、余宗│各取得1/16;│
│ │ │㳖二人之應│被告徐達、徐│
│ │ │繼分各為1/│婷、徐瑜三人│
│ │ │16;被告徐│各取得1/24。│
│ │ │達、徐婷、│ │
│ │ │徐瑜之應繼│ │
│ │ │分各為1/2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