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23號
CYDV,101,家聲,12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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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孫敏超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敏超與相對人張美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孫敏超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存在,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孫敏超與相對人 張美玲二人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孫 敏超與相對人張美玲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孫敏超與相對人張美玲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10745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即債務人孫敏超100年度財產暨 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等資料 。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 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 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745 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即債 務人孫敏超100 年度財產暨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登記處函等資料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 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孫敏超與相對人張美玲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 人孫敏超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孫敏超與 相對人張美玲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相對人孫敏超 與相對人張美玲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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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