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鳳華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黃勝堉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黃勝堉結 婚,育有未成年長女黃○○,黃勝堉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判 決有期徒刑3年,於98年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9年間因竊 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兩造已分居甚久而無 婚姻實質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訴請 離婚,並酌定長女由聲請人監護及請求黃勝堉按月給付長女 之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經濟拮据,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 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黃勝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家調字第105號離婚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 離婚等,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 ,其名下僅有100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219,672元, 並無其他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 0000000-N-010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