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櫻子
相 對 人 鍾信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損 害賠償及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家境貧困,實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 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贍養 費、精神慰撫金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查上揭事件 ,除離婚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07日已以101年度司家 調字第107號調解成立外,其餘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親 聲字第31號分案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 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