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蕭應忠
被 告 陳愛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號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愛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 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04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 年07月27日 確定在案。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