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22號
CYDV,101,婚,22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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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鍾濟時
被   告 張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育有子女二名。因被告對原告父母不敬,又長久分居 ,感情不和,雙方曾經討論過兩願離婚,但每次都反悔。現 在被告所居地址為眷村改建,被告不願原告將戶籍遷入,且 房屋稅、土地稅自99年起未繳,也未告知原告,屢遭執行處 罰鍰,原告多次想與被告聯繫,但無法聯繫上。為此,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稅務局及執行署欠繳通知書與原告繳 納單據、原告繳納房貸繳款憑單;兩造所擬的離婚協議書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離婚的主張內容,都不是事實。原告長久不在家 ,一直在外面,居住在大陸,而且,原告是有八年是在大陸 被判刑的。判刑的八年之前,原告也是不回家的,而且原告 為什麼會被判刑,被告真的不知道,所以,被告根本不敢跟 原告的家人見面,而且,被告父親過世的時候,原告也沒有 到場。
二、被告只希望和小孩子最後能夠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房子 現在是在原告鍾濟時的名下,所有權人是原告,原告一直要 求被告先辦理離婚,但是,被告一旦辦理離婚,恐怕連住的 地方都沒有了。
三、被告對原告的不信任,是因為原告在軍中就曾經犯過錯,當 時因為小孩子還小,之後原告在外面有別的女人,所以兩造 才一直在起爭執。原告因犯罪,被判重刑,刑滿出獄後,目 前與第三者在北部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夫妻關係,原告應



負對婚姻不忠之完全責任。依據法律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 本件之離婚。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原告寫給女兒的 書信內容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 、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居地址為 眷村改建,被告不願原告將戶籍遷入,且房屋稅、土地稅自 99年起未繳,也未告知原告,屢遭執行處罰鍰等情形。固據 原告提出稅務局及執行署欠繳通知書與原告繳納單據、原告 繳納房貸繳款憑單等資料為證。惟按,上揭資料係僅能證明 被告自99年起未代替原告繳納房屋稅、土地稅而已,並不能 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又查,本件另依原告提出兩造所擬的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 99年12月27日所擬的協議書第4 項內容載明:「自約定日起 ,12樓的房貸、房稅、地稅、房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由 男方承擔。」且查,上揭房地現在是在原告名下,所有權人 是原告,繳納房貸、房稅、地稅、房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當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並非係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 原告所提出之稅務局及執行署欠繳通知書與原告繳納單據及 原告繳納房與屋貸款之繳款憑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是否能維持有何過失,原告難以此作為請求被告 離婚之事由。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的父母不敬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舉證,僅泛言稱被告對原告 父母不敬云云,難認可採。復按,原告另主張兩造長久分居



,感情不和之事實。惟查,原告長久居住在大陸,而且原告 在大陸地區期間,因涉嫌職務侵占遭受羈押,並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此有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 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因此,兩造長久 分居,感情不和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所居地址為眷村改建,被告不願原告將戶籍遷入云云。 惟按,上揭房子是在原告的名下,所有權人是原告,原告是 否將伊戶籍遷入,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不願原告將戶籍遷入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亦尚不足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查兩造結婚迄今已經三十幾年,原告今日雖然訴請離婚 ,惟被告希望和小孩子最後能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房子 現在在原告的名下,所有權人是原告,被告一旦辦理離婚, 恐怕連住的地方都沒有了,被告希望能夠維持兩造的婚姻。 本院認兩造對家庭問題及經濟問題應共同面對,並適時尋求 專業人員咨詢適宜的解決方法,以維持兩造幸福美滿之家庭 生活。兩造婚姻雖然已發生破綻,但仍然尚有回復之希望。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理由,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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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