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莊貴麟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未生育 子女,因被告結交許多來歷不明之友人,原告發現在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被告與友人吸食搖頭丸,因而常有小小爭執,被 告更以原告花用其存款為由,向原告追討生活費用,雙方乃 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另被告於99年7月10日表示要至台中 工作後全無音訊,原告於同年10月間通報失蹤人口,嗣於 100年3月27日在台中市豐原區臨檢時發現被告。兩造婚姻多 年來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形同陌路,不但已無夫妻之實,且 毫無夫妻情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離婚,但 請求原告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拿走的被告積蓄新台幣(下同 )30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兩造自99年7月間分居迄今滿2年,已無夫妻感情,被告拒 絕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提出戶 籍謄本1份可憑,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 曾吸食搖頭丸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 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自99 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2年餘,被告當庭表示分居是因為兩造 個性上無法相處,所以被告自己搬出去,被告也沒又意願再 繼續維繫婚姻等語。原告請求離婚,亦可見無維持夫妻情分
之意願。顯見兩造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 、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中,應屬兩造各應負相同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原告應返還30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庭表明並非提起反訴 之意,故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被告宜斟酌現有證據,如認 有勝訴之望者,當可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